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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亮亮与上海乾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夏玉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亮亮,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妹,女,193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守安,职务不详。
  上诉人朱亮亮因与被上诉人夏玉妹、上海乾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2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亮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乾有公司赔偿夏玉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有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乾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乾有公司,该车辆发生事故前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乾有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擅自退保,应由其承担退保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朱亮亮承担赔偿义务。
  夏玉妹答辩称,不同意朱亮亮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乾有公司未作答辩。
  夏玉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亮亮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乾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22.8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朱亮亮赔偿夏玉妹医疗费1,022.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朱亮亮赔偿夏玉妹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5,800元,扣除诉前垫付现金500元,余款5,300元由朱亮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夏玉妹;三、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由上海乾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夏玉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97元,减半收取1,125.98元,由夏玉妹负担78.07元,朱亮亮负担1,047.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亮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玉妹人身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朱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朱亮亮应当赔偿夏玉妹的损失。乾有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登记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朱亮亮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亮亮与乾有公司因挂靠关系产生的纠纷,朱亮亮如确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可另途解决。
  综上所述,朱亮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97元,由朱亮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 磊

审判员:张晔军

书记员:郑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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