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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仁能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张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仁能,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伏龙,男,1984年1月1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红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仁能与被告张伏龙、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诉讼中,经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张伏龙及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仁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35,0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105,1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由被告张伏龙赔偿,其中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伏龙驾驶牌号为皖ACXXXX的小客车沿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CXXXX小客车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伏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鉴定费应由三星保险公司承担。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C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史印证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且因侵权行为地及被告均在安徽,故应按安徽的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5,058.89元(含后续治疗及拆除内固定手术的医疗费。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鉴定,原告左侧胸部第2-6肋骨骨折,伴两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左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建议其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800元。
  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伏龙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员。
  诉讼中,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对原告病史记载的肋骨骨折情况与鉴定不符及锁骨骨折活动度测量方式有异议,故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第2-8肋骨骨折,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及被告张伏龙、三星保险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皖ACXXXX小客车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皖AC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张伏龙赔偿。
  各方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5,058.89元均系治疗事故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认定残疾赔偿金97,64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合计酌定1000元。诉讼前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为此产生的鉴定费也系本事故的财产性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35,0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7,6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9,768.65元(含鉴定费)合计150,768.65元。鉴于被告张伏龙已先行给付23,000元,故实际由三星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27,768.65元,并返还被告张伏龙2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仁能127,768.65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伏龙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6.84元,由被告张伏龙负担。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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