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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象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象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菊,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象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宏公司)、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被告王宝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7)沪0112民初3241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民通公司、王宝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被告象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菊,被告民通公司及被告王宝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民通公司、王宝松、太保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营养费12,000元、家属护理费26,280元、医疗费179,727.91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3,288元(包括转运费8,500元、就诊交通费4,788元)、复印费25元、护理费6,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拐杖100元、轮椅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赡养老人费100,000元、丧失劳动能力费405,000元,共计1,169,090.9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象宏公司员工期间,2015年4月22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在葛洲坝工程局武汉市马家湖程齐铁路施工现场,王宝松和民通公司的吊车操作人员在起吊过程中未按指令操作,砸到原告的左腿导致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当场昏迷不醒,后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事故发生时,坑底为原告和工友孟庆棉两人,当场有六人以上目击并可证明。原告病情经过数月才得以恢复。事发前原告在象宏公司工作了一年多,到工地才一、两个月,原告是象宏公司派驻工地看管物资的,并且做电焊工,在物件调离时协助捆包,但被告象宏公司拒绝承认原告为公司员工,不予经济补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通公司、被告王宝松、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选择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而非雇佣,不要求象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返还史某某垫付的10.75万元,要求另案处理。
  象宏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是象宏公司员工的说法子虚乌有,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未成立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曾向闵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但因无任何证据,后又自行撤诉。象宏公司仅是向武汉葛洲坝工地出租了拉森桩,原告在工地从事何种工作,具体工作要求,象宏公司都不知情,其租赁出去的东西是不需要派人到工地看管的。原告的证据中,有原告与史某某签署的协议书,史某某很早与原告相识,并将原告介绍至武汉工地干活赚钱。事发后,由于武汉方面没有出钱,原告又要救治,史某某出于朋友义气,垫付了大量钱款共计202,570.91元,原告也承诺将在保险理赔后归还。故原告和象宏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象宏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将史某某垫付的10.75万元返还给其公司。
  民通公司辩称,牌号为鄂AAXXXX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宝松,王宝松与民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的挂靠协议中约定,挂靠期间的经济损失应由王宝松赔偿,故应由王宝松对该车辆承担事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知道特种车辆的作业环境,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当时在坑下作业的人员有多人,并非原告一人,是原告没有注意到工地的安全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武汉普爱医院之后的治疗费等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复印病历的费用25元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提供充足可信的城镇标准的证据,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2,000元。丧失劳动能力费应当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费用,按照原告的伤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理赔。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王宝松辩称,其是鄂AA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经营管理人,该车仅是挂靠在民通公司名下。原告是现场指挥人员,负责现场的作业,吊车在地面上起吊作业,需要起吊的是埋在坑里的螺纹钢,原告当时和几个工人在坑里面,负责将钢捆好。据当时的司机讲,原告当时站在了一个死角,他喊了一声起吊,钢板在起吊过程时有个摆动,就砸到了原告的左腿导致原告受伤。其雇佣了王佳良现场操作吊车,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吊车是受雇于史某某,应当由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司机进厂操作吊车,是按照现场的指挥人员指令进行操作的,不存在未按指令操作的行为。在事故当天,原告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有一定过错,其本人应自担部分损失。其他同民通公司及保险公司意见。
  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和象宏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发时,原告位于工地上,并非履行职责,原告出现在工地上没有依据,对于事故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王宝松与民通公司有挂靠协议,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应该由王宝松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是本案是发生在工地,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应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2,7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共4,800元。家属护理费和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武汉当地的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必要转到上海治疗。火车票的地点都不一致,与治疗无关。复印病历的费用2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77天。原告是XXX伤残,不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等项目,而且小孩已经成年。丧失劳动能力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在上海工地上打工生活,具有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初领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2015年2月,原告朱某某由案外人史某某介绍至武汉市马家湖程齐铁路工作。2015年4月22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王佳良驾驶的牌号为鄂AAXXXX吊车在起吊作业过程中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普爱医院(骨科)医院救治,住院40天,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后由武汉转至上海治疗。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8日,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原告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2015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2日,原告在上海虹桥医院住院。之后,原告还至上海市宝山区中医结合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就医。原告就医期间支出医疗费179,305.41元、护工费5,780元(其中支付武汉真放欣家政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日护工费5,720元、支付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6日护工费60元)。
  2016年7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被吊车碰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下段断裂伴神经挫伤、肌群挫伤等,现遗留左下肢长度较右下肢缩短5cm(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含二期手术)。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鄂AAXXXX的吊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宝松。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宝松与被告民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牌号为鄂AAXXXX吊车挂靠在民通公司处,挂靠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牌号为鄂AAXXXX的吊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均注明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
  再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岔路镇卧龙村委会及岔路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右腿骨折,其父母患病,妻子是王孝霞,还有一子,一家五口是村里的贫困户和低保户,生活困难。2017年1月12日,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员工王孝霞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每月工资为2,500元,合计30,000元。2017年2月21日,浦东新区高桥镇西新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6日居住在浦东新区高桥镇西新村西新六组高沙滩113号谢国祥家中至今。2018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凌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截止至2018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西新村总人口数为2549人,其中农业人口数为824人。”
  还查明,2016年1月,原告以象宏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月28日,原告又撤回申请,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了同意撤回申请的通知书。2017年7月26日,原告又以象宏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象宏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130,000元(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9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2017年10月27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未上诉,现案件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史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2,570.91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史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史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各类开支达186,663.20元,双方确认在获得赔偿款之后,原告需返还给史某某医药费及借款合计107,500元。诉讼中,象宏公司以接受史某某委托为由要求原告将史某某垫付的10.75万元返还给其公司,原告则认为现在选择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而非雇佣,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王佳良驾驶的牌号为鄂AAXXXX吊车在起吊作业过程中碰伤,导致事故发生。现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王佳良系被告王宝松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操作吊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责任应由其雇主王宝松承担。被告民通公司作为鄂AAXXXX的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宝松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鄂AA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鄂AAXXXX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太保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此对鄂AAXXXX吊车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牌号为鄂AAXXXX的吊车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上清楚注明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说明太保深圳分公司已同意该特种车辆投保,现太保深圳分公司未能证明在投保该险种时,已告知如果在工程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会免除赔偿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使用过程中,故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应承担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民通公司、王宝松、太保深圳分公司称原告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宝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民通公司对王宝松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179,305.41元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通公司和王宝松对原告武汉普爱医院之后发生的医药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54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在武汉住院40天,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现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护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60元/天计算,共2,400元;原告转至上海治疗后,由其妻子王孝霞进行护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妻子王孝霞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但王孝霞具有劳动能力,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支持5,840元,合计8,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护理费,实则属于上述护理费中家属护理部分,不得重复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1月起居住在上海浦东新区高桥镇西新村,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区域城镇化程度较高,原告具有金属焊接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在上海工地打工生活,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适用城镇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90,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减少客观存在,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从事工作所属行业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因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伤势较重,先在武汉治疗,后转至上海治疗,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拐杖100元、轮椅380元),根据原告伤情,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在保险事故中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作为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病史复印费25元,无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赡养老人费100,000元、丧失劳动能力费405,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象宏公司要求原告将案外人史某某垫付款10.75万元返还给其公司之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象宏公司及案外人史某某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3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含家属护理费用)8,24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46,505.41元。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6,505.41元,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计446,50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446,505.4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1.8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321.82元,被告王宝松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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