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原告朱介明与被告上海象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宏公司)、被告武汉市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通公司)、被告王宝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7)沪0112民初3241号案件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民通公司、王宝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太保深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侵权地为武汉,且其中被告民通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均在工地,为了便于本案审理及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具有选择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象宏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位于本院辖区内,现原告诉至本院于法有据,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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