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仕杰,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海波,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朱仕杰与被告武海波、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仕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律师、被告武海波、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7,359.8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500元(含二期)、护理费6,900元(含二期)、交通费10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武海波驾驶被告舒乐公司所有的沪GYXXXX小客车行驶至漕东支路、漕东路口,适逢原告驾驶滑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海波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滑板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海波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主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支出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用;5、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3,000元;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工作收入情况。
被告武海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垫付现金600元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138.5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7月;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109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舒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己公司系车主不承担责任。事故中受损车辆修理费7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14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武海波驾驶被告舒乐公司所有的沪GYXXXX小客车行驶至漕东支路、漕东路口,适逢原告驾驶滑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武海波驾驶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海波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滑板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1、沪GYXXXX机动车车主系被告舒乐公司,被告武海波向该公司租赁该车;2、沪GY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3、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仕杰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头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包括后续治疗);4、审理中,根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仕杰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5、原告提供与播肯新媒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岗位多媒体设计师,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朱仕杰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住院修养,期间停发工资,在职期间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医疗费7,247.76元;确认收到被告武海波垫付的现金600元;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140元。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海波按责赔偿。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7,247.76元;2、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5个月按3,500元/月计算,2个月按2,420元/月计算,共计22,340元(含二期);5、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6、交通费109元;7、衣物损失费200元;8、鉴定费1,900元,按责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9、律师费酌情确定2,0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外,均按80%赔偿,律师费不再打折。被告武海波诉前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原告按责赔偿被告舒乐公司车辆修理费1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仕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36,24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仕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50.21元;
三、被告武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仕杰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朱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武海波600元;
五、原告朱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64元,减半收取199.16元,由被告武海波负担;本案鉴定费3,500元(重新鉴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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