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以持,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嫒。
原告朱以持诉被告上海勤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以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勤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以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租(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以每月人民币8,640元标准;2019年1月15日至5月31日,以每月8,640元×1.08标准)及水、电费4,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虹盛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对租期、租金等作了约定。随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自2018年1月15日起,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其仍未付。原告遂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勤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租金首年为每月8,000元,每两年上涨8%,每次提前柒天付款;合同期限未满,中途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付对方房屋租金的两倍至5万元不等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乙方拖欠房屋租金超过40天以上,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系争房屋,被告支付了押金8,000元及截至2018年1月14日的租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将押金抵扣被告的应付欠款。2018年5月起,原告多次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催讨租金,并在系争房屋大门处张贴《通知》要求解除诉争合同并支付欠付的费用。因被告仍不予理会,故原告起诉至本院。2019年5月31日,原告自行收回了系争房屋。
另查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18年2月至11月的电费共计7,486.49元、2018年2月至12月的水费共计2,052.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房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8年1月15日起的租金,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故对被告的欠租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显然已远超40天,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系以其行为表明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程度酌定为25,000元。被告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理应支付原告代其缴纳的承租期间的水费2,052.90元、电费7,486.49元,现原告对于该部分水电费仅合计主张4,90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主张将押金抵扣被告的应付欠款,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以持与被告上海勤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勤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以持租金(以每月8,640元标准,从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以每月9,331.20元标准,从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5月31日止);
三、被告上海勤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以持水、电费共计4,900元;
四、被告上海勤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以持违约金25,000元(其中8,000元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8,000元相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上海勤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邱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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