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和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借款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购买大巴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每月10日前付息,未约定还款期。2015年9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然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每月十日前支付利息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现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借条一份、2015年9月20日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7万元之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5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金2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8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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