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会昌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系被害人陈某5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53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系被害人陈某5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女,51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系被害人陈某5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女,49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系被害人陈某5三女。
被告人朱会昌(又名朱盛昌),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费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解除监视居住。2018年6月29日我院决定监视居住于费县心理医院。
指定辩护人赵志超,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会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艳飞、单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朱会昌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朱会昌到枣庄市立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2015年6月17日17时许,朱会昌在费县马庄镇楼泉村南泉自然村北朱修和的核桃苗地内遇到途经该处的本村村民陈某5,朱会昌先用勾担将陈打倒在地,又用石头击打陈的头、面部、胸部等处数下,致陈某5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8月24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朱会昌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6证言: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来钟,我开车到楼子峪村南100米左右的时候,看到路东五六十米远的地里有一个五六十岁左右的男的,在地里用石头砸另一个人。接着我开车往前行驶了有百十来米把车停下,我看到刚才用石头砸人的那个人往北走了有十来米远,又回到刚才他用石头砸人的那个地方,接着又从地上摸了两块石头又朝那个人砸了两下,随后他就担着水筲走了。我看到被打的那个人一直没起来,在他们不远处有种玉米的,还有在费芍公路旁栽护栏的,具体他们有没有看到不清楚,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张某1证言:陈某5和我们是一个大村的,他是楼泉村楼子峪自然村的,我和朱会昌是楼泉村南泉自然村。我只知道朱会昌是老朱某9的二儿子,听说他有神经病,是疯子。2015年6月17日下午大约4点多钟,我去接我孙女杨帆放学回家,当我们走到楼子峪小学西面燕子沟准备过水沟时,我看见在水沟西面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小土路旁边,南泉村的疯子把楼子峪的陈某5推倒在地上去了。当时陈某5应该是耪完地扛着锄头沿着东西小土路想回家时和疯子遇到一起了。当时我听到陈某5说:“我没得罪你你打我干什么。”朱会昌并没有理会,把陈某5弄倒以后骑在陈某5的身上,手里拿着一块石头往陈某5的头上砸,具体砸了几下我没注意。我看到疯子在打人,当时我很害怕没敢过河去走他们闹仗的那条小土路,我就和我孙女沿着小河东面的地头往南去走其他的路回家了。疯子还在那里打人。过了一会,我看到疯子用扁担挑着两个黑色的皮桶走了,这时陈某5躺在地上直动弹但是也没有起来。当时他们闹仗的地方有锄头,是陈某5的,也有勾担,勾担是疯子挑水用的,至于疯子有没有用这些东西打陈某5,当时我没有注意。
3、证人朱某1证言:2015年6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和我老伴冯庆秀在楼子峪村南南泉村北地种玉米,在我地西边朱守付和他对象还有他儿媳妇也在地里种玉米,在我们北边地里朱某8和他父亲朱某2还有他三弟朱朋昌也在地里种玉米。这时我看见楼子峪村的陈某5从楼子峪村小学西边200米的左右的一个岔路口从西向东去,看上去应该是打算回家的,陈某5刚过岔路口有20米远,我就看到朱某8在路南地坝子上边用挑水的扁担从上边朝陈某5的头上砸了几下,然后我就看到陈某5一下子倒在了路南坝子跟,接着朱某8把扁担放一边顺手从地上抱起一块石头从坝子上边往下砸陈某5,当时我看到砸了三、四块石头。砸完之后我就看到朱某8用扁担挑着水筲,然后从我干活的地边在我跟前过去往回家的方向走了。过了没多会,公安机关就来人了。之前朱某8在村里经常打人。之前也没听说他们之间有什么矛盾。朱某8精神上有时好有时不太正常。
4、证人陈某7证言:2015年6月17日17时10分左右,朱某3给我说,南泉村的贾某2明给他打电话说,楼子峪村的陈某5在楼子峪村小学南边沟里被南泉村的朱某8打的不行了,让我赶紧过去看看。我们走到楼子峪村小学西南五百米左右,费芍公路路东三十米的位置时发现陈某5头朝西北,脚朝东南,脸面向西南躺在地上,脸上满脸都是血,他的白色草帽在他头的北面放着,上面都是血,他的牙齿都掉了,头部多处有窟窿,喉咙处有两个洞,鼻子、眼部、耳朵、嘴里都往外冒血,在陈某5头部北面有块石头,石头上面还有血。我当时就拨打了120,紧接着芍药山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过了有大约二十分钟,120的工作人员就到了,我们一起帮忙将陈某5抬到救护车上到了费县入民医院,经过抢救,大约到了21点左右医生就出来说人己经不行了。朱某8户口名字叫朱会昌。
5、证人朱某3证言:2015年6月17日16时许,我在陈某7那里帮忙盖屋,我庄的贾彦明给我打电话说他看到朱盛昌在楼泉子村楼子峪河崖地里殴打陈某5,人被打的快不行了。大概7、8年前,朱某8因为在东北延吉建筑工地干活,挖地基的时候挖出两根金属筷子,他当时以为是金的,后来给人看过,就是普通金属筷子,他受到刺激,精神就开始不正常了,一直表现的疯疯癫癫的,不发病时表现挺正常的,见了还打招呼,一发病就打人,经常拿石头砸人,村里人都怕他,见了他都躲着走。
6、证人朱某2证言:朱会昌是我的二儿子,20年前在东北打工回来后精神不正常,上医院查完后,说是精神病。后来找了媳妇,因儿子不正常,后来跑了,往后我儿子精神病就更加严重了。朱会昌不知道什么时候发病,发病的时候什么人都不认,什么人都揍。前段时间上我村来收东西的被朱会昌给揍了,知道是精神病,也没有上我家来找我。朱会昌上过临沂、费县、枣庄等医院治疗过。
7、证人朱某4证言:我和朱某8家是邻居,十几年以前,朱某8买了个云南的媳妇,花了不少钱。后来媳妇拿钱跑了,朱某8受到刺激就精神不正常了。他随身带着斧子或者锤子,在村里经常骂人、打人,很多被打群众就不了了之了。
8、证人贾某1证言:朱某8平时和村里人不打交道,都知道朱某8有精神病,他犯病有时不因任何原因,就无故追打村民,我印象中他打过李某等人。
9、证人朱某5证言:俺弟弟朱会昌在多年以前因花钱找个媳妇跑了,他以为是被邻居家给拐跑了,和邻居闹仗,慢慢就变成精神病了。他平时一般也不发病,但发病时手中常拿一个小锤子,他有时无故拿拳头打别人一下,我们家里人见面都躲着。俺村的人都知道他有精神病。我们曾带他到费县、枣庄、济宁等地精神病医院多次看过病,他不配合治疗,他不吃药打针,我们管不了以后也就不管了。我记得有次和俺丈夫去看俺父亲,把拖拉机停在路上,我们刚进俺父亲家门口,朱会昌就将俺家的拖拉机给砸坏了,他砸坏车头就走了。
10、证人朱某6、盛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会昌犯有精神病的事实。
(二)勘验、检查及提取笔录
1、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费公(刑)勘[2015]K3713254100002015060020:现场勘查于2015年6月18日8时50分开始至6月18日12时10分结束。同时邀请刁某、陈某7为见证人,按照先中心后外围的勘查顺序分别对中心现场、朱会昌家中进行勘查。
现场地点:费县马庄镇楼泉村南泉自然村西北2000米朱修和的核桃苗地内、南泉自然村朱会昌家。现场勘验检查指挥由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赵磊担任。勘验检查情况:
(1)中心现场
现场位于费县马庄镇楼泉村南泉自然村北约320米朱某10和的核桃苗地内。该地西侧为费芍西路;北侧有宽150厘米、高50厘米的石头坝子,再向北为朱某10路家的核桃苗子地;东侧为大沟;南邻荒地。该地东西长32米、南北宽25米。地内种植高20厘米左右的核桃苗。在该地内距东边沿870厘米、石坝子南侧45厘米处,有一顶直径为30厘米的灰色太阳帽(拍照后原物提取),帽子上有大量的血样斑迹。在该太阳帽西侧有一块20×15×5厘米的不规则石块(标记为石块一,拍照后原物提取),在该石块上有大量的血样斑迹。在太阳帽东侧、石坝子南侧38厘米处有一块大小为20×17×9厘米的石块(标记为石块二,拍照后原物提取),该石块近似长方体,该石块上有大量的血样斑迹。在太阳帽东侧、石块二南侧21厘米处,在东西长30厘米、南北宽20厘米范围内有血泊样斑迹(拍照后,用棉签转移提取)。在太阳帽东侧40厘米、石坝子南侧60厘米处有一个带有“海藻碘盐”字样的小塑料袋,长16厘米、宽12厘米,内有少量烟叶碎片。在太阳帽东侧120厘米处石坝子南侧面上,在高10厘米、宽12厘米范围内有喷溅状血样斑迹;在该处斑迹东侧50厘米、石坝子上侧面靠南边沿有一块大小为35×28×4厘米的三角形石块,该石块上有少量血样斑迹。在太阳帽南侧地面上在南北长180厘米、东西宽160厘米范围内有杂乱的践踏痕迹和大量血样斑迹;在该范围内,太阳帽南侧60厘米处有一块大小为6.5×3厘米的假牙碎片(标记为假牙一,拍照后,原物提取),在假牙一南侧35厘米处,有一块大小为7×5厘米的假牙碎片(标记为假牙二,拍照后,原物提取),在假牙二西南80厘米处有一块完整呈弓形的假牙(标记为假牙三,拍照后,原物提取),该假牙长7厘米。
(2)朱会昌家
朱会昌家位于南泉自然村西北角,四周无邻居,都是田地。朱会昌家院东西长15米,南北宽14米,周围是高190厘米的院墙。院门留在南墙上距东墙350厘米处,安有双扇内开铁质大门,高220厘米、宽180厘米。院内:院门西侧40厘米靠南院墙建有一排小瓦房,该排瓦房长575厘米、宽100厘米,分为三间,东一间为单间,西两间相通,西两间内放有杂物。东一间的门留在该间的东北角,宽55厘米、高170厘米,未安门。该间小房子内:东西长250厘米、南北宽85厘米。在门东侧有一个高28厘米、宽7厘米的南北向的小墙,在该小墙上靠南墙,竖着放有一根钩担(拍照后,原物提取),长137厘米、宽3厘米、厚3厘米,在该钩担反面上,据下端27厘米处在1.5×0.5厘米范围内有点状血样斑迹。院内西南角是厕所,顶南墙靠东墙建有两间平房为厨房,靠北墙中间建有三间瓦房,为堂屋。堂屋门留在中间一间,安某210厘米、宽160厘米双扇玻璃内开木门。在堂屋门南侧130厘米处院内地面上南北向放有一个水泥的水池,大小为154×75×24厘米,该水池边沿宽17厘米,在该水池西北角上放有一把长37厘米、刃宽6厘米的小斧子和一把长43厘米、刃宽11厘米的大斧子。堂屋内三间相通,顶东墙靠北墙有一个土炕,上方有杂物,靠北墙中间用木板和凳子搭的木板床、屋内地面上杂乱的放有树根、木料等物。其余未见异常。
经现场勘查提取:1、在朱某10和核桃苗子地内原物提取灰色太阳帽一顶;2、在该太阳帽西侧原物提取石块一;3、在太阳帽东侧原物提取石块二;4、在太阳帽东侧棉签转移提取血泊样斑迹;5、在太阳帽南侧原物提取假牙一;6、在太阳帽南侧原物提取假牙二;7、在太阳帽南侧原物提取假牙三;8、在朱会昌家院内大门西侧小房子内原物提取一根钩担。
附:照片10张、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各一张。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费公(刑)勘[2016]K3713254100002016020015:2015年6月17日17时许,在南泉村西北朱某10和家的核桃苗子地里,犯罪嫌疑人朱会昌用石块等物将陈某5打死。经侦查,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朱会昌还用一把锄头击打陈某5。犯罪嫌疑人朱会昌只记得扔在从案发现场到家中路边地里。案发后组织人员多次寻找未找到。于2016年02月17日15时,费县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张某2带领人员开始再次搜索时,在南泉村东侧朱俊明家的核桃地内发现一把锄头,遂电话通知技术中队长王付永来勘查现场,技术中队长王付永带领技术员王晓东与当日16时30分赶到现场。现场勘查与2016年2月17日17时0分开始至17时50分结束。同时贾某1为见证人,按照先外围后中心的勘查顺序进行勘查。
现场地点:费县马庄镇楼泉村南泉自然村东侧朱俊明家的核桃地。现场勘验检查指挥由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长王付永担任。
勘验检查情况:
现场位于南泉村东侧一处小盆地内的朱俊明家的核桃地内。该地南邻朱某10江家的地,北邻朱某6家核桃地,再向北20米有一个小水井。东西两侧均为崖头。朱俊明家的核桃地西侧约150米为朱会昌家,向北偏西约350米为案发中心现场。朱俊明家核桃地东西内;东西长28米。南北宽10米。在该地内西北角地面上,顶西边沿、距北边沿45厘米处东西向放有铁柄锄头一把(拍照后原物提取),锄头向西。该锄头全长150厘米,锄柄上距锄头35厘米处有弯曲变形。该锄头下方及周围有大量死南瓜秧子。地里种有核桃树。其余未见异常。
(4)现场照片6张、方位示意图一张:证实被害人陈某5着蓝色短袖衬衫、深色裤子,黑色布鞋,向右侧卧躺于地下,头部有明显击打痕迹,大量血迹。手部、衬衫占有血迹,背后有一草帽、石块沾有血迹。
(三)鉴定意见
1、费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28张,(费)公(刑)鉴(尸)字[2015]111号:
尸体检验
(1)尸表检验:尸长160cm。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尸斑呈淡紫红色,位于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褪色。尸僵存在于全身。头发花白,顶部发长0.2cm。左眼上睑及右眼上下睑青紫,双眼角膜清晰,瞳孔等大,直径0.7cm。头面部、双手附有血迹。右顶结节处有近前后向长3cm创口,周围有4×1.1cm表皮剥脱,左顶结节内侧有斜形长4.5cm创口,周围有5×1.5cm表皮剥脱,该创口外侧4cm处有1.5cm创口,左某有前上后下长4cm创口,枕外隆突左侧6cm处有内高外低长3cm创口,左耳前有纵形5cm创口,右眼上睑及眉间有横形7cm创口,以上创口均已缝合,创缘不齐。左乳突处有2.5×1.5cm表皮剥脱。鼻背有4.5×3cm表皮剥脱,鼻尖处有1×0.5cm创口,达皮下,右鼻唇沟处有2×1cm表皮剥脱,上唇中部有2.5cm创口,已缝合,相应处齿跟有3x0.5cm挫裂伤,颏隆突左侧有3.5×2cm表皮剥脱,下颌骨于中切牙间横断骨折,下颌下有5cm创口,已缝合,下创角有向下4cm划伤。左锁骨处有l1×3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锁骨中段有2.5×1cm表皮剥脱,左乳头内侧4.5cm处有纵形3.5cm创口,下创角有向下7.5cm划伤,余体表未见损伤。
(2)解剖检验:额部、左颞顶部有30×12cm头皮下出血,左颞肌挫伤出血,额骨前下缘有12×3cm粉碎凹陷性骨折,并有骨折线经颅前窝延伸至左颅中窝,左侧人字缝裂开,双大脑半球弥漫性硬膜下血肿,左额叶底部有3.5×1.5cm脑组织挫伤出血,右额叶底部有4×3.5cm脑组织挫伤出血,左颞极底部有2.5×1cm脑组织挫伤出血,右颞叶底部有1.5×0.7cm、1.5×0.5cm脑组织挫伤出血,右颞顶枕叶有16x10cm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叶有lO×8cm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脑底部有2.5×1.5cm挫伤出血,脑脊液呈血性。颈部皮下无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气管内有血性泡沫。左侧第4-8肋锁骨中线处骨折,左胸腔积血约50m1,腹腔内脏器无损伤,胃内有咖啡色液体及食物残渣约30g,无特殊气味。
费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摘要(病案号:00545939:陈某5,男,73岁,因被人打伤头面部、胸部等处于2015年6月17日18时许入院。入院查:BP10575mmHg,浅昏迷,烦躁不安,痛苦貌。左某、左顶部、左枕顶部、右颞顶部见5处分别长约2-5cm长短不一头皮裂伤口,深浅不一,流血、污染。右眼球肿胀,充血,右侧瞳孔散大,直径4mm,对光反应消失。左耳前面部2处分别长约3cm皮肤裂伤口,深达骨膜,向周围潜行剥脱,流血不止。双侧外耳道流血性液不止。右眉弓上方向下,经上眼睑至外毗部,有长约9cm的不规则裂伤口,创缘不齐,深达骨膜,上唇粘膜有长约3cm的不规则裂伤口,口腔12点处牙龈粘膜有长约5cm的不规则裂伤口,下颏部有两处分别长约2cm、1.5cm的不规则裂伤口,面部多处肿胀,右眶部、下颌部可及明显骨擦感。颈部抵抗感,左胸壁有长约4cm不规则裂伤口,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性啰音。2015年6月17日CT: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面颅部多发骨折并鼻窦积液,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于今日19:42突然出现呼吸减慢、变浅,不规则,后自主呼吸逐渐消失,心率骤减慢至20-30次/分,随即消失,测血压消失,脉搏微弱。持续抢救98分钟后,患者无自主呼吸及自主心跳,表明患者已临床死亡,21:20嘱临床死亡。
鉴定意见:
(1)根据尸体检验,结合费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死者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双大脑半球弥漫性硬
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伤出血,尸检未发现其他致死的损伤,据此我们认为:陈某5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死者头面部、胸部创口创缘不齐,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组织挫伤出血,根据损伤的部位、特征及严重程度分析,其损伤符合他人利用一定重量的钝性物体反复打击所致。
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亲属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2、临沂市公安局DNA鉴定书,(临)公(刑)鉴(遗)字[2016]111号:送检纱布附有浮土的石头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陈某5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木质扁担所做部位未检出人血。
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朱会昌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其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部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2015年6月17日作案时系受幻觉、妄想等精神疾病因素影响而导致其辨认、控制能力受损。其在到案后的讯问、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中始终否认作案,但这种表现不属于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理因素。按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被鉴定人朱会昌作案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证实被鉴定人亲属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四书证
1、枣庄市立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实2012年1月19日至1月21日,朱会昌在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鼻软骨骨折;头外伤。出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鼻软骨骨折;头外伤。
2、费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2月29日,朱会昌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3、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救中心出诊证明:证实2015年6月17日17时29分,芍药山楼子峪陈某5因外伤,被120急救送至外科监护室。
4、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实2015年6月17日18时38分,陈某5在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面颅部多发骨折并鼻窦积液;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颈部、上纵隔积气;颈部、胸壁等处皮肤裂伤。于当日21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五)物证:作案时所用钩担、石头、锄头,朱会昌当庭辨认认出钩担是他家的,石头、锄头没有印象,没见过。
(六)被告人朱会昌的供述和辩解
1、朱会昌于2015年6月18日0时20分至1时48分在费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的供述:我今天是坐车来的,因为什么来的不知道。我今天逛了一头午,种玉米的。你们种了吗?下午在家里的。我今天下午不是来跟你们说话的嘛,没干什么,你们头脑好给我形成一个头脑。我今天下午没有跟人闹仗。咱来多长时间了,我觉得来了一夜了。我头上和脸上流血是很多人去我家,多少人我不知道,去我家的人拿叉把我叉地上的时候弄的吧。抓我的时候我没干什么。当时我手里拿着斧子,拿了三把斧子。还能干工作吧。我拿着斧子是砍镢把的。
2、朱会昌于2015年12月23日10时40分至12时10分在费县心理医院的供述:我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十年前经人介绍花1万多元买了个云南的一个妇女。当时她的年龄比较小,还没结婚。后来提出回娘家时,问我要900元钱路费。我把她送到费县火车站,她就走了,从此再也没有回来。八九年前跟本地的一些上东北打工的人去了黑龙江、吉林、汪清县、敦化等地,在当地干石匠活,一天也挣个50块钱。过了冬天以后就不去了。盖屋扒地基扒出来的铜,卖给收废站的了。回家之后就一直在家种地,种地的时候身上就带着锄头等农用工具。我们村叫南泉村,和楼子峪合并以后叫楼泉村。我们两个村的地都挨在一块。平时务农期间,没有人得罪我。我大爷年轻的时候参加抗美援朝战争牺牲了,我大哥就过继给我大爷,成了我大爷的儿子。二三十年前费县公安局在南电影院盖西边的楼的时候我去干过活。在枣庄医院治病时,当时住了几天,不知道怎么去的。
我没有病。我不知道因为什么就被弄进来了,在这里被治的得的病,现在好了。我头上有个包,不知什么时候弄的。住院前我和我父亲及三兄弟在地里种玉米,晚上回家就有人来逮我了。我不清楚因为什么逮我,当天晚上有人用钢管焊的东西叉我,我当时手里拿着斧头,斧头是砍镢把的。我当时身上带着3把斧头,砍了一根镢把。抓我当天下午我没有跟谁发生矛盾。我在家里什么都没有干。我不认识楼子峪的陈某5。当天下午我拿着挑水的勾担,也没有挑水就回家了。
(七)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会昌和被害人陈某5的身份情况以及陈某52015年6月17日被害死亡的情况。
2、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2015年6月17日17:15:46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会昌,别名朱某8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出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朱会昌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2)朱会昌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但公安机关对被鉴定人的讯问笔录及鉴定检查中均否认作案。目前难以判断精神疾病是否对其作案时的辨认、控制能力有影响,因此目前对其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无法判断。被鉴定人朱会昌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法确定。
对该鉴定意见,经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有幻觉、妄想症状,对作案过程自始至终不供述,但对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事情能做出供述,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朱会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317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会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会昌所提“没有杀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在案发前被告人便患精神病多年,基于此事实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被鉴定人朱会昌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朱会昌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会昌系精神病人,综合本案案情、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朱会昌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因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所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会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会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171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作案工具钩担一条、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郑华
审判员 刘召祥

书记员: 黄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