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熊某某,农民。
原告朱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赵某某及二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是公民享有的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二原告赵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因道路无法错车发生争执,双方均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最终致使二原告的身体遭受侵害,被告应当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及诊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699.3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及诊查费用人民币501.5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5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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