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与张某某、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弦山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潘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7825Y。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绵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学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
法定代表人:崔建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胡绵银、蒋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张某某、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海波、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胡绵银和蒋学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共计31369.69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11993.3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号大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官渡河开发区搅拌站路口,撞上前方胡绵银驾驶的向右转弯的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致客车上乘客朱某受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绵银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朱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被告胡绵银驾驶证、被告蒋学强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
4、河南省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后期检查等医嘱、医疗费检查费票据一套,医疗费票据三张,计6239.69元;
5、原告收入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1份;
6、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7、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报告各1份;
8、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3张,计1900元;
9、交通费票据3560元;
10、光山县盐业局出具的证明朱某母亲的工作证明。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
被告胡绵银辩称,其为被告蒋学强雇佣司机,其职务行为发生的车祸,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蒋学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学强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约定,在无免责或拒赔情况下,中国人寿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号大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官渡河开发区搅拌站路口,撞上前方胡绵银驾驶的向右转弯的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致客车上乘客朱某受伤。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绵银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肢开放性外伤”,于2016年7月30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5639.69元。2016年9月2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检查费600元,鉴定费600元。2017年5月10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和鉴定费1300元。被告胡绵银驾驶证、蒋学强行车证均真实有效,事故车辆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行车证均真实有效,事故车辆豫S×××××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法庭核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请求有异议,称其收入及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该组证据单一且没有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对第十份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母亲吕恩秀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其母亲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胡绵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绵银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过错,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负70%责任,被告胡绵银负30%责任为宜。被告胡绵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S×××××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胡绵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承担。
故对原告朱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证据情况等依法核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6239.69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4、护理费:5566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6元)5、误工费:8348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54466元(该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27232.92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5379.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9299.69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74180元,共计83479.69元;
二、被告蒋学强赔偿原告朱某垫付的法医鉴定费570元(1900元×30%);
三、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垫付的法医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蒋学强负担580元,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原告朱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静
代审判员 杨文俊
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

书记员: 张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