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伟君,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伟君与被告张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律师、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华将本市虹口区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私自改动的卫生间淋浴房、台盆冷热进水管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张华将本市虹口区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私自改动的烟道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为本市虹口区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业主。被告在2018年购房后装修期间私自改动卫生间台盆、淋浴房的原始位置,变动卫生间的冷热水管,将台盆、淋浴房的冷热水管嵌入和原告卧室相邻的公共分隔墙体内,产生的水流声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并存在今后可能渗漏水等安全隐患,因被告在家洗澡、使用台盆、马桶、洗衣机的声音,原告都能听到,故要求被告将台盆、淋浴房恢复至原始状况。另外,被告将厨房公共烟道堵掉,在其厨房南面墙上打洞排烟,气流会将被告家排出的烟吹到原告家,也会对原告的晾晒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要求被告恢复至公共烟道排烟。双方曾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违法装修的情况;3、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违反规定违法装修,侵犯原告的业主权利;4、被告房屋产权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提供的一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的厨房排烟管道口朝南,没有对着原告阳台,另外,原告依据的业主临时公约已经作废,正式的业主公约已在2018年10月通过,被告没有违法装修,也没有接到自己是违法装修的通知。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2018年6月份装修的,卫生间原始淋浴房的位置在与原告相邻的东墙和北墙的角落上,为了干燥和便于通风,被告将淋浴房向朝南的窗户方向移动了一段距离,从和原告相邻东北角上移动到相邻的东墙上,将台盆移动到原始淋浴房的位置,装修时,因为原告说不能动位置,所以被告就找了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咨询,没有得到不能变动的说法,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改变房屋结构,在自己的卫生间里如何安装淋浴设备,国家法律也没有禁止,至于原告说的冷热水管的声音问题,这是房屋结构的问题,安装在哪里都有声音。关于原告提出厨房排烟问题,因为自己楼上的人家十年前就将公共排烟管道封掉了,都从南墙打洞排烟出去,所以被告没办法,也只能在南墙上打洞排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为本市虹口区新市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为同一楼层的隔壁邻居关系,被告家卫生间的北墙与原告家客厅共用一堵隔墙,被告家卫生间东墙与原告家卧室共用一堵隔墙。原告卧室与被告卫生间、被告厨房间处于相邻位置,被告卫生间则介乎二者之间。2018年被告装修入住,期间将卫生间内的卫浴设施进行了变动,将东北角上的淋浴房向南移动后贴合在东墙上,台盆也移动到紧挨淋浴房的东墙上,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将冷热水管排布在东墙墙体内,水流声影响到相邻原告在卧室内的休息,同时被告在其厨房南墙上打洞安装脱排油烟机管道,产生的废气通过气流吹到原告家中,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其卫生间内卫浴设施恢复至原始状况,并将厨房内油烟机通过公共管道排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实地勘察拍摄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卫生间原始状况,理由系淋浴房和台盆的冷热水管变动后产生的水流声对原告的休息造成影响,因被告未改变其卫生间的使用功能,据原告庭审所述,被告在卫生间洗澡、使用台盆、马桶、洗衣机的声音,原告都能听到,故原告应针对其诉请内容、理由与构成对原告的相邻妨碍之间的关联性充分举证,但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油烟机排烟管道恢复原状,据本院实地勘察,被告厨房和原告阳台之间相隔着被告的卫生间,三者方向一致,被告家油烟机的管道口垂直向下,非对着原告家阳台,因本案系相邻案件,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伟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伟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萍
书记员:杨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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