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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伟、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陈浩。
被告徐宜波。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韩某某、陈浩、徐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韩某某、人民保险公司、陈浩、徐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李某、韩某某及案外人王洋等人一起喝酒,当晚21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酒醴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被告陈浩驾驶的被告徐宜波所有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洋、朱某某、陈浩、徐成龙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就该起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6月4日出具宿公交认字(2014)第0314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浩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洋、朱某某、徐成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在(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某某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生活来源主要为工资收入,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125000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11466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954元(53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结合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及因护理遭受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8388元【(3696元-900元)÷30天×90日】;5、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原告虽提供工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无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等因素考虑,予以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予以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1651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680元。
关于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乘坐李某车辆的王洋受伤,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908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476元,本院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王洋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8593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6477元。
因原告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李某系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应明知李某醉酒驾驶,应当能够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也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乘车的危险性,但原告朱某某仍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将自己置身危险中,放任危险的发生,故原告朱某某对其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被告韩某某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重大的管理注意义务,因其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导致车辆被李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故其对事故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各方责任大小,认为原告朱某某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浩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余损失12312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6937元(123126元×30%,取整数),被告韩某某赔偿12312元(123126元×10%,取整数),应由被告陈浩赔偿61563元(123126元×50%,取整数),又因苏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陈浩还应赔偿王洋13815元、韩某某159000元,本院根据赔偿比例确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266元(取整数),被告陈浩赔偿35297元(61563元-26266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朱某某101336元(8593元+66477元+26266元)。
原告主张被告徐宜波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台、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101336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朱某某36937元;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12312元;
四、被告陈浩赔偿原告朱某某35297元;
五、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6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2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68元,被告陈浩负担838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6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56元,由被告陈浩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

书记员:莫一乐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第8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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