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荣。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4,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利息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7月,被告因做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为29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后,被告于2017年回安徽老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94,000元;
2、短信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6月22日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回复。
3、被告的船员证及船舶国籍证,旨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买下船舶后为了运输生意向原告借款。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016年6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的194,000元,是原告向孙某某借的,原告收到孙某某的转账后,与孙某某一起去银行把钱转账给被告;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其听被告说在原告处借了3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三次银行转账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运输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石1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是上下级关系,被告是给原告打工的,船上的员工去公司拿生活费,都是需要原告签字的,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如何结算的,其并不清楚。
2、证人石某2的证言,旨在证明其与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工资都是在原告处领取的,其看到过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证人的表述是猜测性的表述,不予采信;对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石1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2,认为原告确实发工资给证人石某2,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短信已收到,但称因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没有回复,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认可的;证据5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亦不能证实本案系争的三笔借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运输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7月间共向原告借款29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7月6日、7月29日向被告转账194,000元、5万元及5万元,然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原告偿还的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该两名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现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94,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7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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