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伟江,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孙庆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言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男。
被告: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庆利。
被告:孙庆利,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孙延波,女,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虞乃祥,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朱伟江与被告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城矿公司”)、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伟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2、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返还原告增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万元、支付股息168,000元,并以10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增资款之日止);3、被告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对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的上述第二条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被告潍坊城矿公司拟增加注册资金至6,000万元,原告同意以105万元认购被告潍坊城矿公司0.50%的股权。被告潍坊城矿公司承诺将在原告缴付增资款5个自然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两年内每年按原告缴付增资款的8%派发股息。若因被告潍坊城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应返还增资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系担保方,自愿为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在此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5月23日、5月31日转账支付了105,000元、945,000元股权认购款,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出具收据并发放了《股权证书》。但被告潍坊城矿公司未实际增资,未通知过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始终未办理,其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股息或分红。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潍坊城矿公司涉讼众多,股权己被司法冻结。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
证据2、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认购款;
证据3、股权证书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书》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
鉴于五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协议首页载明,合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被告潍坊城矿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山东城矿公司为丙方,被告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为共同丁方。首页“鉴于”载明,甲方即本次增资的目标公司,为达到新三板上市的规模募集资金,拟将注册资本增至6,000万元;乙方是投资方,向甲方增资105万元,持有增资后甲方0.50%的股权(即每1元增加的注册资本的认购价格是3.50元);丙方系甲方现有股东;丁方系担保方,自愿为甲、丙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认购增资额的总价格为105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0万元,超出乙方增资额的75万元应作为溢价计入甲方的资本公积。增资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股东会将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同意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合同第四条第一、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60个自然日内,乙方应将本次增资的105万元划入甲方指定的其在农业银行昌邑支行开立的增资账户,甲方将开具收据并签发股权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在增资款缴付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甲、乙、丙三方开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丙、丁方承诺自增资完成后,甲方将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的挂牌,乙方持有之股权即可遵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规则实现交易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和丙方自愿做出向乙方派发股息的承诺,自乙方增资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每年按乙方缴付增资款金额的8%比例派发股息,除非发生以下两种情形:1、自乙方增资完成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在新三板挂牌;2、甲方2017年净利润等于或者高于8,000万元,则甲方则不再派发定额股息,而于2018年5月1日进行股东分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在发生“乙方增资完成之日起满两年,甲方未在新三板成功挂牌”等情形下,乙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甲、丙、丁方以本条约定的方式回购或受让乙方届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约定了回购方式和价格,即甲、丙、丁方应在收到乙方发出的股份赎回书面通知当日起30个自然日内需完成收购/回购并付清全部金额,收购/回购价格为投资方所持有股份的价款总额,即投资方其时持有的基于本次发行所取得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数额。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丙、丁方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在发出要求履行通知内10个自然日违约方仍未履行,或对交易目的或履行构成实质障碍,守约方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本协议自解除通知书发出之日解除,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补充其因本协议发生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并赔偿守约方相应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无论本协议由于任何原因解除,丙方及/或甲方应当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10个自然日向乙方返还乙方己经支付的全部增资款,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为签署及履行本协议己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当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因违约方的原因导致本协议被解除时,各方除应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返还义务外,违约方还应按照已经收取的增资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自投资款支付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项下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5月31日向合同指定账户汇款105,000元、945,000元,合计105万元。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并向原告出具《股权证书》。证书载明,原告作为被告潍坊城矿公司股东持有30万股,出资日为2016年5月31日。
另查明,被告潍坊城矿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被告山东城矿公司是其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至今未进行过注册资本或股东信息的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合同约定的增资款支付义务,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在收款后并未实际增资,未按约将原告工商登记为股东,构成违约。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还约定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应在两年内向原告派发股息,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发生该款约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则应按约履行,两被告未履行,亦构成违约。对违约行为,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赋予了守约方单方解约权。原告来院起诉,可视为已符合该款规定的书面通知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解约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增资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损失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股息,属于原告在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因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违约而转化为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原告还要求依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损失赔偿额应以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现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该条计算的损失赔偿额相加已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被告过错程度、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自原告出资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两年内酌情合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合同未约定两年之后仍派发股息,则自2018年6月1日起原告仅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的“鉴于”部分及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被告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承诺对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未履行主债务,而保证期间亦未逾,被告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应对被告潍坊城矿公司、山东城矿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伟江与被告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
二、被告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伟江105万元;
三、被告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伟江损失(以105万元为基数,首段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2018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次段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对第二、三项主文中被告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履行了该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朱伟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71元,由被告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孙庆利、孙延波、虞乃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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