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慎欣,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礼,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法。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兴柱,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彤,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余花,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慎欣、孙忠礼、张贤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慎欣驾驶的辽11/04710号变型拖拉机沿省道24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刘举亮驾驶的鲁Q×××××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鲁Q×××××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朱余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3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临公交认字(2011)第022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慎欣违法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刘举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朱余花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刘慎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举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余花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余花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碾压伤、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侧近排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损伤、右前臂及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手食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并肌腱损伤、腹部外伤、骨盆骨折。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42357.41(其中被告刘慎欣支付3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平邑县临涧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88元。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3360元。
2011年4月29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约一年;2012年5月1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休息一年;2012年7月11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须行内固定取出及关节松解术,预计二次骨科手术费用为50000元。
2012年7月9日,原告朱余花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进行鉴定。2012年7月15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0号关于对朱余花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
法医检查:被鉴定人系中年女性,神志清,查体合
作。右手腕桡侧有一长5cm刀口疤痕,尺侧有一8.5cm弧形疤痕,右腕关节功能可。右下肢自膝上2cm以下及大部分足部疤痕愈合,右膝关节功能可,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10%以上。阅片:2012年4月12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片示(号160649):1、右手食指指间关节术后所见2、右腕骨骨折术后所见3、右尺骨突撕脱骨折4、右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所见5、右踝关节脱位术后所见。2012年2月25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CT片示(号11439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
2、法医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碾压伤:①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②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骨缺损③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④右侧腘动脉损伤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⑥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⑦右距骨开放性脱位⑧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⑨右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⑩右小腿及足广泛性皮肤软组织剥脱伤3、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侧近排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侧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损伤6、右前臂及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右手食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8、腹部外伤(右下腹)9、骨盆骨折。
3、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
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失血性休克、右小腿碾压伤:①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②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骨缺损③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④右侧腘动脉损伤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⑥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⑦右距骨开放性脱位⑧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⑨右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⑩右小腿及足广泛性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侧近排腕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损伤、右前臂及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食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腹部外伤(右下腹)、骨盆骨折属实。经住院治疗后,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损失已达1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l0i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4.10.11规定,其疤痕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六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
4、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余花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鲁Q×××××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4月17日,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博价评字(2012)第DY067号价格评估证明书,价格评估结果:车辆损失价值为50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
原告朱余花与牛德旺系夫妻关系,生有两女,长女牛欣雨(2004年10月11日生),次女牛淑涵(2004年10月11日生)。朱士明(1952年2月15日生)和吴自英(1954年8月10日生)系原告朱余花的父母。2007年9月19日,原告朱余花在上海市公安局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0年5月1日,原告朱余花与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1年4月30日止。月平均工资2189元;2008年5月17日,牛德旺在上海市公安局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0年1月1日,牛德旺与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1年1月1日止,月平均工资2349.33元。原告朱余花和牛德旺自2007年1月份至2011年2月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滨村二队七家村7号居住。事故发生后,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扣发了原告朱余花及牛德旺的工资
辽11/04710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忠礼、张贤法,被告刘慎欣是其雇佣的司机。2010年8月13日,辽11/0471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3月21日,原告朱余花向法院申请要求查封辽11/04710号变型拖拉机。2011年3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1)平民一初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辽11/04710号变型拖拉机。原告朱余花预交申请费1020元。
2011年4月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此案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举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刘慎欣违法超车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刘慎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举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余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1)第022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被告孙忠礼和张贤法的辽11/0471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慎欣是被告孙忠礼和张贤法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慎欣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失误,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忠礼、张贤法、刘慎欣按被告刘慎欣所负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0号关于对朱余花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和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博价评字(2012)第DY067号价格评估证明书,均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朱余花自2007年1月份至2011年2月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滨村二队七家村7号居住并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发生事故前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为准。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告要求的出院后在平邑县临涧中心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388元和被抚养人吴自英的生活费,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原告朱余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2357.41元、误工费57716.6元、护理费213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54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牛淑涵的生活费3719.76元、被扶养人牛欣雨的生活费3719.76元、车辆损失5380元,共计344244.6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222244.68元,由被告刘慎欣、孙忠礼、张贤法共同赔偿155571.28元(其中被告刘慎欣已支付3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和申请费1020元,共计6033元,由被告刘慎欣、孙忠礼、张贤法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慎欣驾驶辽11/04710号变型拖拉机超车时,与对行的刘举亮驾驶的鲁Q×××××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鲁Q×××××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被上诉人朱余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且刘慎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举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余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业经交警机关认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朱余花的伤后经济损失,原审确定先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孙忠礼、张贤法、刘慎欣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正确。被上诉人朱余花自2007年1月份至2011年2月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炮台滨村二队七家村7号居住并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发生事故前为上海鲁诺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出具了相关诊断证明,原审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朱余花应得的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慎欣、孙忠礼、张贤法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上诉人刘慎欣、孙忠礼、张贤法负担2506.5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5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书记员:贺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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