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佩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佩娟,女,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佩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3.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62,59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10时45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J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宝安公路、宝菊路路口东南约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皖J3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有效鉴定意见为准;物损费,车辆损失认可500元并凭据赔付,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投保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浏翔村民委员会(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下列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浏翔村民委员会(动迁)证明、南翔镇银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动迁安置协议书、入户单、交房流转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所显示养老金领取的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3日10时45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皖J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宝安公路、宝菊路路口东南约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皖J3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723.4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四、嘉定区南翔镇浏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户籍地已动迁。嘉定区南翔镇银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德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住址系原告女儿陈雅君名下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23.4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4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4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居住、收入来源等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物损费1,000元,综合事发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已愈退休年龄且主张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费用共计93,398.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朱佩娟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93,398.20元;
  二、原告朱佩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朱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范裕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