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墨焰文化传播工作室,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陶昌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墨焰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墨焰工作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墨焰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墨焰工作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墨焰工作室支付2017年9月至10月报销款2,136元;3.墨焰工作室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758.62元;4.墨焰工作室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640元。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于2014年4月至墨焰工作室从事服装管理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墨焰工作室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在工作中代为垫付相关费用共计2,136元,应当予以报销。墨焰工作室未支付2017年10月工资,该月其自9日至18日期间的每个工作日(共计8天)均正常工作,而1日至4日系法定节假日,墨焰工作室应当按照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12天的工资2,758.62元,墨焰工作室投资人陶昌林在2017年10月19日告知因经营问题让其先办理交接后回家等通知,此后其未再出勤。2017年11月2日,陶昌林通知员工聚餐,其因故未到,但该日晚上,两位同事均通过微信告知陶昌林的妻子李某1通知大家朱某某已经被开除,此后墨焰工作室也始终未通知其上班。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事实依据即为2017年11月2日同事告知负责人宣布其已被开除。墨焰工作室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开具离职证明,其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墨焰工作室应当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1,660元赔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
墨焰工作室辩称,其从未提出与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墨焰工作室管理较为松散,不对员工进行考勤,朱某某自2017年10月18日就未出勤,当时朱某某提出需要休息,陶昌林也同意了,后其再通知朱某某出勤,朱某某一直未出现,直至2017年11月10日,朱某某在微信中表示没有必要前来上班,故其认为朱某某在该日自行辞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10月1日至4日系法定休假日,应该支付工资,2017年10月9日至18日期间其认可朱某某出勤5天,故同意支付9天工资。朱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报销款均无相应的票据,无法予以报销。其每月向朱某某发放的工资5,000元中有1,000元的费用系当时谈好让朱某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某主张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至墨焰工作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起朱某某每月工资5,000元。
2017年11月3日,陶昌林向朱某某发送微信“打你几次电话也不接,聚会吃饭也不来。近期你忙什么呢……把帮我买的东西的发票和车票给我,我把钱给你啊”,朱某某于2017年11月6日回复“……发票就一张飞洲国际第二次买鞋的我保管着,火车票都给李2了”,陶昌林于2017年11月7日回复“车票你那里应该还有吧?9月26号以后的都应该还没有给李2,今天你带来吧,我11点前在工作室,飞洲国际的鞋李某1说不要了让你退了,没退就把发票给我吧。但是鞋子在哪儿”,朱某某回复“鞋子退不了了,早就过了时间了,鞋子是苏州天籁之战用的”,“鞋子是九月份买的,我买的当天送到苏州了。现在在哪里我不知道。这个节目我都没插手过……应该留在工作室里”,陶昌林回复“你今天过来吗”,朱某某在当日未再回复。2017年11月10日,陶昌林向朱某某发送微信“你在微信上说了这么多,怎么电话都不接”,朱某某回复“我觉得没有必要了,你和老李也不必假装了,背后已经把我评价成这样,还能说什么呢”。该日,朱某某又向李某1发送微信“老李,听说你在工作室聚餐时和大家说了我已离职,我本人并不知晓,而且老陶最后通知我的是工作室要关闭,让我先休息处理家里的事。现在情况应该是不需要我再来工作室了……另外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按照实际工作年限应需补偿三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九月到十月报销金额2,300元。十月实际工作5天,工资833元。以上各项请尽快处理……”。李某1回复“恶劣”。
2018年4月9日,朱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墨焰工作室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个月工资40,000元;2.201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报销费2,136元;3.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903元;4.2017年失业赔偿金4个月工资6,640元。
仲裁庭审中,朱某某表示墨焰工作室在2017年11月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通知其本人;其在2017年11月10日回复陶昌林“我觉得没有必要了”是因为其认为老板已通知全体员工自己已被除名,就没有去单位的必要了;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除去国庆节,其实际工作了5天。
2018年5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墨焰工作室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1,839.08元;2.对朱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7年10月19日,朱某某通过微信向陶昌林发送其自行记录的2017年9月至10月所垫付的费用清单,支出项目包括打印费、车费、快递费及买鞋的费用等,金额共计2,304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朱某某表示其在2017年10月10日、11日各请假半天,2017年10月16日去处理自己的私事,其在仲裁时陈述在2017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工作5天是计算错误;陶昌林并未对其发送的微信清单表示异议,清单中除申通快递费168元由陶昌林自行支付外,其余费用由其垫付,故其主张报销款2,136元,目前只保留有买鞋的票据,其他有些费用其忘记开具票据,有些费用没有票据;朱某某出示2017年9月17日飞洲国际广场销售票据及付款票据原件,票据显示商品名称分别为“BASTO”、“STACCATO”,金额分别为268元及399元,付款总额667元。
墨焰工作室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票据无法显示所购买物品是给单位使用的。因墨焰工作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朱某某在2017年11月10日向李某1发送的微信以及在仲裁庭审中均确认其在上述期间除法定节假日之外实际工作5天,墨焰工作室也予以确认。现朱某某于本院诉讼中先表示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8日期间每个工作日均上班,实际工作8天,后又表示在2017年10月10日、11日各请假半天,在2017年10月16日处理私事,前后陈述不一致,况且其也未就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朱某某在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实际工作5天。双方均确认2017年10月1日至10月4日系法定休假日,应当支付工资,因此墨焰工作室应当按照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朱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9天的工资计2,045.45元。
关于报销款,从陶昌林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朱某某确因工作原因产生了购鞋的费用,而陶昌林也一直要求朱某某提供相应票据,现朱某某于诉讼中出示了购鞋的销售票据及付款凭证共计667元,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墨焰工作室应当予以报销,朱某某主张的其他报销款,无相应票据予以印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某主张其他同事告知负责人的妻子在2017年11月2日聚餐时宣布其已被开除并据此主张赔偿金,然在墨焰工作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朱某某并未就墨焰工作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向墨焰工作室主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墨焰文化传播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2,045.45元;
二、上海墨焰文化传播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某2017年9月报销款667元;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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