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又名江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某某向其支付所欠服装货款74,300元。诉讼过程中,朱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江某某向其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共计欠价款74,30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证明欠款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再三推拖至今不予给付。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中,因被告江某某否认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因此导致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该欠条系其所写。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江某某辩称,虽然与朱某某有过服装买卖业务往来,但都是已故的其丈夫与朱某某经手的,并且听其丈夫生前说已经给他弄清货款了。朱某某举证的欠条不是其书写的,再说打条没有这样打的,这条和朱某某起诉的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朱某某举证的“欠条”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内容为,“欠条共欠74300元江立英2015年3月16号”的欠条一份。被告江某某否认此欠条系其所写,并主张自己姓名是江某某,没有叫过江立英。原告朱某某为证明“欠条”的真实性,申请了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欠条)字迹与现有样本(江某某在送达回证等文书上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并且为进一步证明“欠条”上“江立英”与被告江某某系同一人,以及向被告江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原告朱某某还举证了到被告江某某家要账时与被告江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据。被告江某某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该录音证据中曾提到被告江某某也叫江立英。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举证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被告江某某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原告朱某某举证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欠条”能否证明原告朱某某所主张的,与被告江某某之间存在买卖服装合同关系,被告江某某违约至今拖欠服装货款74,3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江某某所写的“欠条”上虽然没有写上债权人的名称,但该“欠条”为原告朱某某所持有,并且被告江某某也认可曾与原告朱某某之间存有买卖服装合同关系,被告江某某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丈夫已经将原告朱某某的服装货款结清,以及该“欠条”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故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江某某应对履行给付货款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未予举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朱某某所主张的,与被告江某某之间存在买卖服装合同关系,被告江某某违约至今拖欠服装货款74,3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成立。3、关于鉴定费。因被告江某某否认“欠条”系其所写,为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朱某某申请笔迹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笔迹鉴定,并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书证与鉴定的事实相印证,被告江某某拒绝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举反驳证据,故对该书证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为鉴定付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视为放弃对相应证据进行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江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服装货款74,300元未及时如数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朱某某偿付所欠服装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江某某偿付所欠服装货款74,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应属于原告朱某某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必要损失,系因被告江某某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引起,且得到鉴定意见的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江某某也应予以负担该费用,故原告朱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偿付所欠服装货款7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朱某某赔付鉴定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重建
人民陪审员 赵从峰
人民陪审员 张倩
书记员: 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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