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信法,男,195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忠。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金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信法诉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明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信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忠,被告崇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丹、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崇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朱信法因被告突然断电引起泛塘造成草鱼死亡损失409600元(60亩×1066.70斤/亩×6.4元/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因被告改造线路时使用旧电线致线路故障突然断电,造成原告鱼塘里的草鱼缺氧死亡。事后,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水产养殖鱼塘租赁合同3份,证明原告承包鱼塘的亩数60亩;2、草鱼死亡现场照片7张、情况证明,证明鱼塘翻塘草鱼死亡的情况;3、水产养殖用电客户告知书,证明停电前被告应当提前7天告知原告;4、死鱼的鱼骨头照片,证明草鱼死亡情况。
被告崇明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不是计划停电,是事故停电。在告知书中本被告已经提醒养殖户在事故停电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应急措施,养殖户可自发电。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虽进行了自行发电,但发电没有成功。原告报修是凌晨4点05分左右,4点36分被告派员到达现场,在5点40分恢复供电。本案的故障点不是因为电线接头太多造成的,而是令克箱桩头烧掉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抢修的位置也是令克箱桩头。在天气高温的情况下,因用电量大等因素都会造成令克箱桩头烧掉。原告的鱼塘翻塘造成草鱼死亡,本被告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崇明供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供用电合同第14条第7项,证明原告未安装合同约定采取自备应急电源,导致损失扩大,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供用电合同第19条第2项,证明该特别条款内容与告知书上内容是一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养殖鱼塘60亩。2018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因被告改造的线路令克箱桩头烧坏断裂造成停电,致原告鱼塘内的增氧机因断电停止作业,造成原告鱼塘里的草鱼缺氧死亡。
审理中,本院走访了崇明区水产技术推广站站长杨某,根据其反映,按照草鱼养殖规定,鱼塘内的草鱼鱼苗放养量为300尾-800尾/亩,一般要求每亩放养为500尾,放养规格一般在1斤-3斤/尾,平均每尾2斤左右,从放养养殖到当年8月份,每尾草鱼长到4斤-5斤左右,大的有5斤-6斤,当时的草鱼塘边价一般为4元-5元/斤。放养密度越高,增氧机不运转的话鱼塘易缺氧,草鱼发生死亡的时间越短。本院还调查了为原告鱼塘翻塘后帮其捞死鱼的相关人员,据他们反映,原告养殖的鱼塘面积约60亩,他们共有8、9人帮原告把鱼塘死掉的草鱼捞出来有700担-800担,捞死鱼时间近三天,捞出来的死草鱼重约7斤-8斤/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崇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应按照供电要求,对供电设备负有进行检修、排查的义务。但被告崇明供电公司明知高温季节用电的情况下未尽到自己的检修、排查义务并非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破坏等因素免责事由造成,而是在供电过程中令克箱桩头发生故障,造成停电,致原告养殖的草鱼缺氧死亡,被告崇明供电公司有过错,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平时对自己的发电设备未加以检修保养,因此在突然停电的情况下虽采取自救措施,但未成功,导致草鱼死亡也具有一定的因素,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崇明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草鱼死亡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故本院根据2018年度草鱼生长产量及草鱼塘边价,认为原告主张草鱼死亡损失未超过相关标准,是在情理之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信法草鱼损失费409600元中80%即32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原告朱信法负担1229元,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负担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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