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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施某某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治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叶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莉,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大裕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施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第三人大裕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施某某诉称,2015年朱某了解到施某某欲进行土地投资,就将王某某介绍给施某某。王某某通过向两人出示王某某同第三人大裕村委会之间的《优质葡萄基地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取得两原告信任。2015年6月6日,朱某、施某某及案外人虞某共同与王某某签订《马陆葡萄共同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北支宅的12.9亩葡萄园(以下称系争土地)的60%(此处系笔误,实际转让的股份为65%)股份转让给施某某、朱某及案外人虞某,其中王某某占股35%,施某某占股25%,案外人虞某占股25%,朱某占股15%,12.9亩葡萄园折价516,000元,2015年投入成本143,200元,合计659,200元。合同另对葡萄园管理、盈利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施某某、虞某等人分别向王某某支付相应款项。由于王某某始终未向原告及虞某结算盈利分成,2016年虞某退出合作,将其股份权益转让给施某某。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王某某将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总价为52万元,合同另对出资、推广费等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也未配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后原告得知系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并非被告王某某。2017年下旬,原告得知系争土地已被转让给案外人。因朱某、施某某同王某某的合同已不能履行,2018年朱某、施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向两原告返还325,000元。2、王某某向两原告支付利息13404.5元(其中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475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利息为2,929.5元)。3、王某某向两原告支付以32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大裕村委会述称,系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并非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也从未与王某某签订过《优质葡萄基地土地承包种植合同》。
  审理中,王某某本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王某某到庭辩称: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案外人徐某某自大裕村委会处取得,因徐某某同王某某是同学关系,后徐某某将系争土地交由王某某实际经营管理。嗣后,王某某同施某某、朱某、虞某签订了《马陆葡萄共同经营合同》约定三人在系争土地上合作经营马陆葡萄园,后因故合作未能继续,王某某遂同三人约定施某某、朱某、虞某将系争土地葡萄园使用权归还给王某某,并就王某某所欠施某某等人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未分配盈利以及出资形成书面《借据》,约定了还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王某某认为根据《借据》,其欠施某某等人455,000元,已付320,000元(其中包括王某某向案外人孟进龙支付的19万元),尚欠135,000元及利息10,475元。为此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借据》、王某某同施某某就欠款事宜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在系争土地上实际进行经营产生的《水电费收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虞某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虞某将王某某转让给其的系争土地的25%的股份转让给了施某某,系争土地一直由王某某实际管理葡萄园,王某某一直没有向朱某、施某某、虞某三人分配盈利。
  审理中,第三人大裕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徐某某就系争土地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葡萄)》两份,欲证明在2014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期间,系争土地实际由案外人徐某某向第三人承包,第三人并未同王某某就系争土地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王某某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上的第三人公章系伪造。原告表示其同意第三人的意见,合同确系伪造,原告施某某为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向施某某出具受案回执及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亦有第三人加盖的公章,而《优质葡萄基地土地承包种植合同》上的公章与其明显不一致,原告及第三人均对《优质葡萄基地土地承包种植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其同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优质葡萄基地土地承包种植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确认,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系争土地系案外人徐某某自大裕村委会处承包,被告王某某并未取得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案外人徐某某自第三人大裕村委会处承租系争土地,嗣后徐某某将系争土地交由被告王某某实际经营葡萄园。2015年6月6日,王某某(甲方)、施某某(乙方)、虞某(丙方)、丁方(朱某)签订《马陆葡萄共同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系争土地的股份转让给朱某、施某某、虞某三人,其中施某某占股25%,虞某占股25%,朱某占股15%,12.9亩葡萄园折价516,000元,2015年投入成本143,200元,合计659,200元。葡萄上市时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定价,统一销售,并按10%销售提成,其余款项都归入公司统一管理使用。葡萄园由甲方负责日常管理,在有盈利的情况下,乙、丙、丁三方各按股份比例的10%作为甲方日常管理报酬。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如需转让股份,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收取朱某支付的葡萄园转让款98,880元。2015年6月7日,施某某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账给王某某葡萄园转让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6月8日,施某某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账给王某某葡萄园转让款共计64,800元。2015年6月11日,虞某通过案外人杨某向王某某支付164,800元。《马陆葡萄共同经营合同》签订后,四人之间的合作因故未能继续下去。2016年9月11日,王某某遂同施某某约定,施某某将系争土地葡萄园使用权归还给王某某,同日,王某某就其所欠施某某等人在合作经营期间的未分配盈利以及出资出具《借据》,约定:王某某借到施某某455,000元,并保证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35,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65,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30日前每月付15,000元共计165,000元,2017年10月付190,000元。否则王某某将承担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因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2018年5月,朱某、施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同施某某之间就本案中王某某所欠施某某的款项所形成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王某某应向施某某共计支付455,000元。经本院查明,截至2017年9月30日,王某某尚欠施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款项135,000元。另,王某某应于2017年10月支付施某某190,000元,王某某虽辩称其向案外人孟进龙支付了190,000元应作为向施某某还款的一部分,但施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王某某提交的其向孟进龙转账的记录均发生在《借据》形成之前,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对此本院难以认同,该190,000元,王某某亦应支付给施某某。上述未付款项共计325,000元,王某某理应支付。关于付款利息,从施某某同王某某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看,施某某提出要求王某某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王某某对此表示同意,且已按照此标准向施某某支付了利息1,5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查明,自2017年5月1日起,王某某再未支付利息。关于王某某向施某某按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的约定实际上系针对王某某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属违约金性质,王某某认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即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32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诉讼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自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朱某32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朱某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32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施某某、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原告施某某、朱某负担6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德良

书记员:秦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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