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元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兵,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元军与被告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邵兵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以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钱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7年5月9日前归还剩余钱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据1份、证人谈话笔录2份作为证据,并申请程某某、朱某作为证人出庭。
证人程某某到庭陈述:原告以前是开网吧的,其是在原告开设的网吧上网的时候认识原告的。2014、2015年左右在朋友组织的饭局上认识被告邵兵的。2016年5月9日,其当时骑着摩托车在街上,看到原告开车在路上,原告就邀请他一起去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其听到被告说要向原告借款,吃完饭后,因为其喝了酒,不能骑摩托车,就跟着上了原告的车,上车后,原告就让其和朱某做个见证。上车后车子朝前开了一段距离然后停在路边,其看到原告将副驾驶的包拿出来递给被告,被告数了包里面的钱说是300,000元,然后被告就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签好字后,其也在见证人处签了字。签好字后,被告说要到朋友那去还是说有朋友来接他就下车了,原告就开车带着其和朱某走了。
证人朱某到庭陈述:其是2013年左右在原告开设的网吧上网的时候认识原告的,2015年左右在吃饭的时候认识被告的。2016年5月9日,原告叫其过去吃饭,其就坐原告的车到饭店。在吃饭的过程中其听到被告说要向原告借款。吃完饭后,其跟着原、被告和程某某一起上了车,其坐在后座。车子朝前开了一段距离到大路上后,原告将包递给被告,被告数了后说是300,000元,然后被告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签完后,原告让其作为见证人也签个字,其不太愿意签字,被告也跟着说不要紧的,其就签了字。交接完后,被告先走的,因为顺路,其要坐原告的车子,当时程某某也和自己一起搭原告的车子走的。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原告经考虑后同意出借。2016年5月9日,原告组织饭局,被告及两个证人程某某、朱某均在场。席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饭后,原、被告在原告的车上完成了现金交付,被告在借款凭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2个月,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50,000元,剩余钱款于2017年5月9日前还清,证人程某某、朱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凭据上签字并摁手印。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审查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关于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的基础事实方面,原告与两位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元军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邵兵负担。被告邵兵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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