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兆伟,男,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尚高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兆伟与被告上海尚高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伟,被告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高公司承担朱兆伟因承重墙拆除而支付的罚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尚高公司承担朱兆伟支付的拆除、重砌承重墙费用5,000元;3、判令尚高公司支付工程迟延费4,500元;4、判令尚高公司承担朱兆伟支付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朱兆伟与尚高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尚高公司为朱兆伟装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怡华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0,000元,工期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竣工,尚高公司同时提供了设计方案。然施工过程中,尚高公司拆除了涉案房屋内的承重墙,后被镇政府责令恢复原状,朱兆伟按照要求修复了房屋内的承重结构,并支付了4万元罚款及1万元的检测费用。朱兆伟认为,尚高公司作为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公司,应提供专业的施工服务,然其在设计及施工时,拆改了房屋内的承重墙,导致朱兆伟因此被政府机关处罚,工程亦被拖延,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朱兆伟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尚高公司答辩称:装修合同签订情况如朱兆伟所述;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拆除涉案房屋内的承重结构,而是朱兆伟私下雇佣他人拆除,其中厨房东墙在施工前早已被朱兆伟拆除;朱兆伟曾先后两次签署工期延误免责单,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19年4月12日,朱兆伟在验收单上也作出满意评价,故尚高公司不应承担工程延期责任。综上,不同意朱兆伟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2日,朱兆伟(甲方、发包人)和尚高公司(乙方,承包人)就涉案房屋签订装修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80,000元,工期自2018年11月6日开工,至2019年1月15日竣工,工期70天。工程由乙方设计。合同第3.5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第4.2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装饰装修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施工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拆、改共用管线和设施。第7.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第7.3条约定,乙方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公用管线和设施,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第7.5条约定,甲方未办理有关手续,强行要求乙方拆改原有房屋承重结构或公用管线和设施,乙方应拒绝施工。乙方未拒绝施工而发生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的,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月18日,朱兆伟签署《第一次工期延误免责单》,确认经双方友好协商,变更完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同年4月12日,朱兆伟签署《第二次工期延误免责单》,确认变更完工日期至2019年4月12日。两次免责单中,朱兆伟均承诺不对承包人的延误工期作赔偿要求。
2019年4月17日,朱兆伟签署验收单,尚高公司出具保修卡,载明装修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保修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查,你(注:朱兆伟)于2018年11月26日10时30分,在怡华苑路188路XXX号XXX室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在2018年12月26日9点前恢复承重结构并出具检测报告。后朱兆伟、尚高公司恢复了涉案房屋内的四处承重墙。
2018年12月17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就涉案房屋承重墙恢复后专项检测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18-1172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中称,涉案房屋内共存在4处承重墙体拆改现象,分别为厨房间南墙门洞东侧墙体、厨房间东墙、卫生间南墙和东南卧室南墙东翼墙。经修复,上述四处承重墙体均已恢复,满足承载力要求,可正常安全使用。
就承重墙拆除行为,朱兆伟缴纳了4万元罚款,并支付了1万元检测报告费用。
朱兆伟与尚高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朱兆伟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关于诉请2,朱兆伟表示就拆墙及砌墙的增项费用,其另向尚高公司支付了5,000元,该笔费用应予返还,并提供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尚高公司表示,其已收取上述钱款,但5,000元只是砌墙费用,主要用于重砌由原告拆除的厨房东侧墙体,不应返还。
关于涉案房屋承重结构拆除一节事实,朱兆伟向本院提交了由尚高公司描绘的涉案房屋原始户型图及装修设计图各一份,原始户型图中均标明厨房间南墙门洞东侧墙体(Q1)、厨房间东墙(Q2)、卫生间南墙(Q3)和东南卧室南墙东翼墙(Q4)四处承重结构,而装修设计图中厨房间南墙(Q1)作移门设计,卫生间南墙(Q3)拆除后改为鞋柜,东南卧室南墙东翼墙(Q4)拆除与阳台打通,朱兆伟表示厨房间东墙(Q2)在本次装修之前就由其拆除,与尚高公司无关,另三处承重墙均在尚高公司的装修设计图中就标记需拆除,后在实际施工中由尚高公司拆除。尚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原始户型图和装修设计图均由其出具,真实性无异议,但厨房间南墙(Q1)是作移门设计,未拆除承重墙体;卫生间南墙(Q3)原亦为移门设计,但朱兆伟自行拆除,后经其要求改为鞋柜设计;厨房间东墙(Q2)和东南卧室南墙东翼墙(Q4)在其进场前就已拆除;关于卫生间南墙(Q3)系朱兆伟自行拆除后改为鞋柜设计的主张,尚高公司表示无证据可以作证。
为证明己方主张,尚高公司申请证人姜某某出庭,姜系第一批进场的实际施工人员,姜表示施工中未拆除过承重墙,施工一周后就不做了,原因不清,对于后续工程进展亦不了解。朱兆伟表示姜某某及其下面的施工人员拆除了承重墙。尚高公司表示,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朱兆伟另行聘请其他人员拆除了承重墙。
本院认为,朱兆伟与尚高公司就涉案房屋装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多处明确约定不得拆除屋内承重结构,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朱兆伟作为涉案房屋使用人及工程发包人,理应知晓房屋内的承重结构分布;而尚高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装修公司,其亦应当在设计施工前勘察屋内承重结构,并进行合规设计及施工。根据尚高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原始户型图和装修设计图,两图相比对,除厨房间东墙(Q2)朱兆伟自认系其先前拆除外,卫生间南墙(Q3)和东南卧室南墙东翼墙(Q4)经设计拆除,厨房间南墙(Q1)作移门设计。可见,朱兆伟与尚高公司就拆除上述承重墙体已形成了一致意见,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朱兆伟与尚高公司均负有责任。尚高公司抗辩称朱兆伟委托他人拆除屋内承重结构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以及责任分析,就朱兆伟要求高尚公司承担40,000元罚款及10,000元检测报告费用之诉请,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尚高公司承担其中15,000元罚款及5,000元检测报告费用,两项合计20,000元。关于朱兆伟要求尚高公司承担误工迟延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兆伟在施工过程中两次签署工期延误免责单,确认将工期延长至2019年4月12日,并免除了尚高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朱兆伟的上述诉请,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另主张的拆除、重砌墙体费用,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高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兆伟支付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兆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朱兆伟负担427元,被告上海尚高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孙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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