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兆德,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振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兆德为与被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高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7,3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17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住院用品费46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的诉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高架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律师费要求全额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14时38分许,在上海市光复西路、泸定路路口处,被告高架公司员工驾驶沪B9XXXX机动车碰撞驾驶沪CFXXXX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架公司员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架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为员工承担保险外的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和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右侧股骨骨折,右手皮肤挫裂伤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六根),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期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9XX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修车费2,940元、保留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费用的诉权(按百分之三十比例赔付)。
审理中,因高架公司就其余诉请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架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撞倒原告,负事故次责,应由高架公司为员工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B9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百分之三十比例)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高架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修车费2,940元、保留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费用的诉权(按百分之三十比例赔付),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等,确定为67,308.69元。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不含二期)。(4)关于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不含二期)。(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500元(不再另行打折),优先赔付。(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4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0元(不再另行打折)。(9)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等,酌定为19,685.76元(不含二期)。(10)关于住院用品费,酌定为46元。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153,345.94元。被告高架公司应赔付原告2,013.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朱兆德153,34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朱兆德2,0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兆德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88.20元,由原告朱兆德负担39元,被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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