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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先进、连浩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先进,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浩宇,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瑞东,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玲娟,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德宝,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松,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传军,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东、连浩宇、罗松、朱先进、邹玲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东及其辩护人时伟、被告人连浩宇及其辩护人许京伟、被告人罗松及其辩护人朱传军、被告人朱先进及其辩护人李健、被告人邹玲娟及其辩护人陈德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先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瑞东、连浩宇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罗松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邹玲娟介绍他人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浩宇、李瑞东、罗松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案;被告人邹玲娟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先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浩宇、李瑞东、罗松、邹玲娟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正确;被告人朱先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先进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先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先进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先进的犯罪数额依据的是其通过被告人邹玲娟、邹玲波介绍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贵溪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恒鹏物流有限公司、崇仁县金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利得物流有限公司为李瑞东、连浩宇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份,税额656985.58元,另外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瑞东、连浩宇的犯罪数额因各被告人对给李瑞东的车队开具的发票和给连浩宇的车队开具的发票无法明确区分并确认,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给开票公司的运费付款明细计算税额,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人朱先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松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松为被告人连浩宇联系其他公司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和实施者,不宜认定其系从犯。被告人连浩宇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朱先进、连浩宇、李瑞东、邹玲娟、罗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朱先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连浩宇、李瑞东、邹玲娟、罗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先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连浩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瑞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玲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书记员:侯鲁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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