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光与被告宋海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宋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被告宋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7月16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不愉快。被告曾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到组建家庭不易,没有同意离婚。本院亦判决不予支持。因被告经常离家不归,双方基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7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宋海英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农场海城4区XXX幢XXX室房屋以及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5年9月30日,被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书,对宋海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7年10月9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7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沪0120民初2038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农场海城4区XXX幢XXX室房屋;2、原告名下基本公积金账户余额、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3、被告名下牌号为沪CX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
关于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农场海城4区XXX幢XXX室房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该房屋原系原告婚前房产,于2012年10月25日核准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上无抵押、无贷款、无查封。目前房屋价值(包括固定装修)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0万元。被告同意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款金额。
关于原告名下基本公积金账户余额、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登记结婚之日至2019年6月,原告的基本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4737.03元。原告名下开户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的补充公积金账户,至2019年6月的余额为27,668.07元。
关于被告名下牌号为沪CX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市场价值为8,000元。双方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良好稳定的夫妻关系。自上次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处理意见如下:1、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农场海城4区XXX幢XXX室房屋,原系原告婚前房产,被告婚后加名,结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该房屋产权及固定装修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及固定装修折价款20万元。2、原告名下基本公积金账户余额、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基本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4,737.03元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7,668.0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本公积金账户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合计36,202.55元。3、被告名下牌号为沪CX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经双方协商,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原、被告需注意,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光与被告宋海英离婚;
二、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农场海城4区XXX幢XXX室房屋产权及固定装修归原告朱光所有,原告朱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海英房屋及固定装修折价款200,000元,被告宋海英于原告朱光付清该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朱光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原告朱光名下的基本住房公积金账户、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告朱光所有,原告朱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海英公积金折价款36,202.55元;
四、登记在被告宋海英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沪CX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宋海英所有,被告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光车辆折价款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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