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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蔡前进、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前进。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常付路西沁伏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9426887-6
法定代表人郭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向阳街298号,组织机构代码81126477-1
负责人王明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蔡前进、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同日暂停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4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蔡前进、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认定被告蔡前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故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蔡前进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非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的部门,其公司对定损的结果未提供依据,且物价部门重新鉴定的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果,故车辆损失的价格应以物价部门的定损结论为依据。
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对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76753元(含施救费)、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合计81153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计791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蔡前进为原告朱某垫付的1000元的施救费(事故现场拖至事故停车厂),因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中无该笔赔偿项目,且被告蔡前进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应由被告蔡前进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8115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0元,由被告蔡前进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晋

书记员:曾宪荣 赔偿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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