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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光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光林,男,193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原告朱光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元、护工费6,660元、护理费3,65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14时25分许,吴肖凡驾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牌号为沪CWXXXX小轿车行驶至嘉定区环城路城中路西约0米处时与原告朱光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损,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吴肖凡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光林无责任。现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3日14时25分许,吴肖凡驾驶牌号为沪CWXXXX小轿车行驶至嘉定区环城路城中路西约0米处时与原告朱光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损,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吴肖凡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光林无责任。
  另查明,1、事发时,牌号为沪CW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3、原告的受损电动车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经济损失为1,200元。4、原告提供了支付护工费6,660元(47天)的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诉请,依法有据。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护工费应属于护理费的范围,不应另行主张,本院结合其鉴定报告的期限酌定护理费4,8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光林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人民币12,95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朱光林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朱光林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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