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云,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曹增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曹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庆、被告徐某并作为被告徐茂庆、曹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徐某某、曹增英系被告徐某父母。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某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8月25日归还,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徐某拒不归还。后,被告徐某某、曹增英自愿代徐某归还上述借款,并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开始一并偿还7万元借款。然而,至今三被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徐某、徐某某、曹增英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借款全部是用于徐某做生意,三被告愿意归还全部借款,但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每个月只有3,000元的还款能力。由于三被告经济情况很差,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借条,证明被告徐某某、曹增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代被告徐某一并偿还7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取现2万元并交付给被告徐某某、曹增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徐某做生意,当时由于徐某不在上海,所以由徐某某、曹增英出面借钱并写下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三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考虑到涉案借款系2013、2014年出借,被告亦未能按承诺分期还款,多年占用资金理应承担一定的资金成本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徐某某、曹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徐某、徐某某、曹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9元,由被告徐某、徐某某、曹增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玮
书记员: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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