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克伃,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乔书,男,193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克俊,女,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克佑,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克健,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克轮,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克军,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永刚,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玉琴,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海燕,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刚(被告倪海燕父亲),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克伃、李某某、黄乔书、朱克俊、朱克佑、朱克健、朱克轮、朱克军与被告倪永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伃、李某某(暨原告黄乔书、朱克俊、朱克佑、朱克健、朱克轮、朱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佑、朱克健、朱克轮、朱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被告倪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暨原告黄乔书、朱克俊、朱克佑、朱克健、朱克轮、朱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佑、朱克轮、朱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被告倪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通知沈玉琴、倪海燕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2月12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克伃、朱克佑、朱克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被告倪永刚(暨被告倪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克伃、李某某、黄乔书、朱克俊、朱克佑、朱克健、朱克轮、朱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街XXX弄XXX号房屋1间(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腾退系争房屋;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原告祖传房屋,对此政府在1951年对该房屋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了该房屋为原告所有。2017年,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但发现系争房屋已由被告侵占并以农村宅基地的形式申报在被告名下。原告为此向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退房屋,未果。原告的房屋自1951年被政府确权登记后,原告对房屋未予出让、变更,系争房屋理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倪永刚、沈玉琴、倪海燕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街XXX弄XXX号共2间房屋,系倪永刚向关德明购买,房屋买卖协议已遗失。1992年有关部门向倪永刚颁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将上述2间房屋审查登记在被告等4人名下。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克伃、朱克俊、朱克佑、朱克健、朱克轮、朱克军的父母为朱谊章(2002年过世,在世时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奚家妍(2010年过世,在世时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朱谊章的父母朱莹似(1954年过世)、奚静文(1954年过世)共生育一子二女即朱谊章、朱韫章(2005年过世)、朱令章(1996年过世)。朱韫章与李志远(1999年过世,在世时住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XXX弄XXX号)系夫妻,生育一子李某某。朱令章与黄乔书系夫妻,未生育。倪永刚与沈玉琴系夫妻、倪海燕系倪永刚与沈玉琴的女儿。
1951年,相关部门向户主朱谊章及该户内的朱莹似、奚静文、奚家妍、朱令章、朱克俊、朱克佑共7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中载明房产为坐落于沈庄街的瓦房6间(地基四至:东街、南姜阿囡、西朱邦章、北朱维宗)、瓦房4间(地基四至:东河、南朱维宗、西朱德章、北吴顺仙)、楼房8间(地基四至:东河、南朱维宗、西朱德章、北吴顺仙),其中瓦房6间在备考中注明“本人代管,朱德章、朱邦章、朱维宗共有”。
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街XXX弄XXX号有2间房屋。被告于1992年5月前即居住使用该房屋。经被告申请,相关部门对被告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审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载明人口4人即倪永刚、沈玉琴、倪海燕、倪云飞(倪永刚之父,已过世)。1992年5月相关部门向倪永刚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定被告农村宅基地房屋占地面积共68平方米,房屋3间(包含系争房屋)。
2017年1月11日,原告朱克伃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11月其发现原本属于其已故父亲的位于沈庄街的几套房屋被许多人侵占,其与对方协商想让对方将房屋归还,但对方未予归还。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向原告朱克伃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8年4月,原告分别起诉倪永刚等人共14起案件要求排除妨害,后撤诉。2018年7月,原告分别起诉倪永刚等人共14起案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对其中2件案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确认在朱谊章等7人名下的瓦房为10间,其中6间与他人共有,现原告依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据涉讼多起案件,其中涉案的瓦房间数超过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间数,且未对朱谊章等7人自有、与他人共有的瓦房作区分。依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争房屋的实际坐落与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自有瓦房地基四至不尽一致。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系争房屋即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确定为朱谊章等7人自有房屋或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
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已数十年,期间系争房屋经申请被相关部门审核确定为被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并向被告倪永刚颁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若系争房屋确系朱谊章等7人名下的自有瓦房,朱谊章等人及原告大多居住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应当知晓被告长年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却从未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1月因系争房屋将要拆迁而由原告朱克伃向公安部门报案,有违常理。故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系争房屋因买卖而成为被告家庭的农民宅基地房屋之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系争房屋的现权利人非属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克伃、李某某、黄乔书、朱克俊、朱克佑、朱克健、朱克轮、朱克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元,由原告朱克伃、李某某、黄乔书、朱克俊、朱克佑、朱克健、朱克轮、朱克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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