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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全六、朱文会等与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全六,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朱文会,女,198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朱建香,女,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朱文双:男,199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龙镇竹坪村18组7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全六、朱文会、朱建香、朱文双与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明,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全六、朱文会、朱建香、朱文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姜碧英与被告在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姜碧英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担任保洁员一职,月基本工资2420元。姜碧英2018年11月20日年龄为53岁,其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身前未领取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应当认定姜碧英身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已提起过仲裁;2.姜碧英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2018)沪0117民初2168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姜碧英的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3.户口簿及社保局证明,用于证明姜碧英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未领取养老金;4.个税清单,用于证明姜碧英的个税扣缴义务人为被告;5.情况说明及工资明细,用于证明姜碧英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姜碧英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姜碧英2018年1月1日从被告处离职,劳动关系终止。2018年2月27日,姜碧英已年满5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最高院的答复仅是对工伤认定问题个案请示的答复,不能据此来认定姜碧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辞职、离职流转单,用于证明姜碧英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1月1日离职;2.面试入职登记表、劳务合同,用于证明2018年2月27日姜碧英再次入职被告处,因已达退休年龄,故签订劳务合同书;3.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工资明细,用于证明姜碧英2018年1月1日确已离职;4.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姜碧英与被告签订协议,其在工作期间及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姜碧英也不要求被告办理相关保险及姜碧英于2018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非姜碧英本人签字,但对姜碧英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1月1日辞职,2018年2月19日重新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协议中排除姜碧英合法权利的条款无效。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非姜碧英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全六系姜碧英丈夫,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朱文会、朱建香、朱文双。姜碧英的父母均早已其去世。姜碧英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洁员。2018年1月1日,姜碧英因回老家买房从被告处离职。2018年2月27日,姜碧英重新入职被告处仍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并约定由于姜碧英为退休人员,故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2018年11月20日,姜碧英因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3月11日,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确认姜碧英与被告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另查明,姜碧英出生于1965年7月2日,在户籍地未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姜碧英与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姜碧英于2018年2月27日重新入职被告处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姜碧英与被告签订的系劳务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姜碧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知晓被告与其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次,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判定姜碧英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唯一法定标准,不能以姜碧英未领取养老金推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姜碧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全六、朱文双、朱文会、朱建香要求确认姜碧英和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全六、朱文双、朱文会、朱建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杨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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