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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全六与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全六,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思学,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忠,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全六与被告王思学、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宏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斯忠、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全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480元、残疾赔偿金315,900元、误工费2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3,830.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60%再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宏君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王思学驾驶沪EE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松江区塔闵公路进华长路西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思学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EE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宏君公司,被告王思学系被告宏君公司的驾驶员。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王思学未作答辩。
  被告宏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思学系宏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285,941.88元;另根据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超载100%,故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姜碧英沿塔闵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思学驾驶沪EE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塔闵路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长路口,遇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原告驶入路口并向南转弯,被告王思学驾车驶入路口直行,在此过程中,货车车头右端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和原告、姜碧英左侧肢体发生碰撞,造成姜碧英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11月3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思学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100%,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故认定被告王思学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碧英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2019年6月26日,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一份,言明建议患者朱全六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68,000元,保护型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假肢使用四年需要更换一次,保护型硅胶套使用二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一般维修费为假肢装配费价的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实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人民币3,800元。
  2019年9月20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2日,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9]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全六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侧第8-12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现遗留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腰部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
  沪EEXX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姜碧英死亡,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5,941.88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王思学系被告宏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宏君公司支付了原告121,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1.5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EE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王思学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沪EEXX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因被告王思学系被告宏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43.90元,本院确定为209,626.68元;原告主张的其中的专家会诊费800元,因无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中一张余天成药店出具的金额为286.46元发票,因无相关处方和就医记录,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和注射用胸腺肽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属原告因治疗需要而产生,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6,680元(58天),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62天,本院按每天4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1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明细,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确定为19,84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本市农村城镇居民标准30,375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31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轮椅、拐杖等费用1,150.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老年代步车费6,180元,因该费用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假肢费,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假肢生产装配的资质,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该证明,本院确定假肢费用340,000元(68,000元/副×5副),硅胶套费70,000元(7,000元/只×10只)、假肢维修费102,000元(68,000元×10%×15年),接受腔费3,800元,故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516,950.7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酌情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7,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80,187.38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70,187.38元的60%,计642,112.43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计577,901.19元,由被告宏君公司赔偿10%,计64,21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33,000元,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宏君公司赔偿;因被告宏君公司已实际支付154,001.50元,故对多支付的56,790.26元,由被告人保汕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宏君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全六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全六521,110.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56,790.26元;
  四、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全六97,211.24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1元,减半收取5,630.50元,由原告朱全六负担305元(已付),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郭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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