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公元,女,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继平,男,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公元与被告戴继平、顾颖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顾颖娴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公元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戴继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公元诉称,2018年3月2日,被告戴继平驾驶牌号为苏AN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路凌空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戴继平承担全部责任。苏AN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40.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94,60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2,875.9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戴继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戴继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医疗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实际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被告戴继平驾驶牌号为苏AN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路凌空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戴继平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031.9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戴继平支付(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公元因车祸外伤致左侧4-7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前、后段2处骨折(10根),其中第4、5、6、8、9畸形愈合;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苏AN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戴继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浦东交警委托鉴定部门所作,非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被告平安保险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31.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非医保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戴继平支付的医疗费,因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中不再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75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75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4,500元;5、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按2017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94,60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10,000元;7、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8、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210日,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11、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7,766.90元,被告戴继平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公元117,766.90元;
二、被告戴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公元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计1,678.50元(原告朱公元已预交),由被告戴继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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