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公然,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民珠,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周志伟,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伟星,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朱公然与被告汤民珠、周志伟、李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公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民珠、李伟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汤民珠、李伟星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公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汤民珠、周志伟归还借款3,7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要求汤民珠支付律师费50,000元;3、要求李伟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汤民珠分别向朱公然借款3,700,000元用于经营生产,双方约定最晚一笔于2016年8月6日前归还,月利率2.5%;李伟星对每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汤民珠和周志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对其家庭生活起改善作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汤民珠和周志伟共同偿还;现汤民珠、周志伟、李伟星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朱公然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周志伟未答辩。
汤民珠、李伟星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汤民珠和周志伟系夫妻关系。
2015年8月7日,汤民珠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今从朱公然处收到其以转账方式借给本人的壹佰万元,月利息为2.5%,利息每月七日支付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6年8月6日归还,此钱用于生产。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利息从还款到期日开始变更为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汤民珠还应承担朱公然实现债权的花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支出。李伟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同日,朱公然通过银行向汤民珠转账1,000,000元,汇款凭证上附言:借款给汤民珠。
2015年12月26日,汤民珠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今从朱公然处收到其以转账方式借给本人的壹佰捌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此钱用于生产。若到期未还,汤民珠应承担朱公然实现债权的花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支出。李伟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2015年11月10日,朱公然通过银行向汤民珠转账3,342,500元,汇款凭证上附言:借款给汤民珠350万元(利息157,500已扣除);2015年12月8日,朱公然账户收到备注为还款的1,700,000元。庭审中,朱公然称11月10日汤民珠向朱公然借款3,500,000元,双方就该笔借款立过借条,朱公然转账时扣除一个半月的利息157,500元,故实际转账金额为3,342,500元;12月8日,汤民珠还款1,700,000元,双方就未归还的借款于12月26日重新订立1,800,000元的借条,原先3,500,000元的借条已归还汤民珠。
2015年12月26日,汤民珠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今从朱公然处收到其以转账方式借给本人的叁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此钱用于生产。若到期未还,汤民珠应承担朱公然实现债权的花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支出。李伟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2015年12月26日,汤民珠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今从朱公然处收到其以转账方式借给本人的叁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此钱用于生产。若到期未还,汤民珠应承担朱公然实现债权的花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支出。李伟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2015年12月26日,汤民珠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今从朱公然处收到其以转账方式借给本人的叁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伍个月,于2016年5月25日归还,此钱用于生产。若到期未还,汤民珠应承担朱公然实现债权的花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支出。李伟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2016年1月11日,朱公然通过银行向汤民珠转账300,000元。庭审中,朱公然称上述三笔300,000元借款中另外两笔300,000元系现金交付汤民珠。
另经查,朱公然曾向李伟星发出催款函,其上记载:李伟星曾为借款人汤民珠向朱公然先生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11日间的五笔总计37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汤民珠和李伟星至今未归还,故特向李伟星催讨前述款项,希望李伟星尽快承担前述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李伟星在该份催款函上签字。
2018年8月1日,李伟星向朱公然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一份,其上记载:保证人李伟星自愿为借款人汤民珠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五次借款,共计370万元,向朱公然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出具之日起两年。本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庭审中,朱公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汤民珠、周志伟归还借款3,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担保函、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公然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证明朱公然与汤民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汤民珠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汤民珠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公然要求汤民珠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系李伟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朱公然要求李伟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汤民珠、周志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朱公然并未举证借款系用于汤民珠、周志伟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故朱公然要求被告周志伟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周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汤民珠、李伟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汤民珠、李伟星未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汤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公然借款3,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李伟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朱公然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汤民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保安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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