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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等与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汉族,住景县。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李某之父),汉族,住景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李某之母),汉族,住景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李某与被告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及与原告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1、王某1,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186.7元(已扣除被告负担的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86.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64.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18时许,王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朱某某、李某自衡德路由东向西行使,行经王瞳镇XXX村,从路北被告陆某某家窜出一只狗横穿马路,驾驶人王某1受到狗的撞击,三轮车翻至路边,致乘坐人朱某某、李某受伤。原告朱某某、李某受伤被送往德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某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顶头皮血肿、损伤,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4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由于受到惊吓和身体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586.7元。原告李某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右手、右腕、右前臂皮肤挫裂伤,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6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64.6元。由于李某所受伤情需行二次手术,相应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引发该车辆倾翻事件的家犬饲养人和管理人即被告陆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垫付了1200元医药费,现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李爱英、李合英、李新英、刘长立、李效贞、王东海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南王瞳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自认自家饲养的狗导致事故发生及被告陆某某在德州市立医院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的情况。证据二、景县公安局王瞳镇派出所接警记录、被告陆某某户籍证明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证据三、陆某某在医院的照片三张,及陆某某家饲养的家犬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陆某某陪同原告治疗的事实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家犬是陆某某家饲养的。证据四、万某、王某2和李某2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陆某某认可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朱某某住院病历、住院手续、诊断证明、长期医嘱记录单、化验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据二份。证据六、李某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化验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据二份。证据七、李某1、王某1户口页各一份,用以证明朱某某护理人为李某1,李某护理人为王某1。证据八、朱某某受伤照片两张、李某受伤照片八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陆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家的狗并没有撞到被告;2.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3.被告垫付的1200元,是因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被告为了抢救伤员而为原告垫付的,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1.李爱英、李合英、李新英、刘长立、李效贞、王东海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南王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2.景县公安局王瞳派出所提供的接警记录,是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报警情况的原始记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家人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3.陆某某在医院的照片三张,及陆某某家饲养的家犬照片一张,陆某某认可照片中为其本人及自家饲养的家犬,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万某、王某2、李某2的证言,三位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具有一致性,且被告方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5.朱某某、李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等住院材料,与原告补充的住院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6.朱某某、李某受伤治疗的照片,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8时左右,王某1(原告李某之母)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朱某某、李某及朱庆华三人自衡德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王瞳镇XXX村被告陆某某住宅南侧路段位置时,电动三轮车向南侧翻,导致原告朱某某、李某受伤,被告陆某某陪同王某1带二原告至德州市立医院治疗,到达医院后,被告陆某某与原告方赶到的亲属共同到医院收费处交纳费用,其中被告陆某某交款1200元。原告朱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顶头皮血肿、下颌皮下血肿、继发性癫痫、左上肢皮肤擦伤、左股部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4386.7元。原告李某于2017年9月5日出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右手、右腕、右前臂皮肤挫裂伤,产生医疗费6364.6元。原告所乘坐车辆侧翻路段,路面平整,无坑洼及障碍物,原告主张,车辆侧翻是因被告家的狗自公路南侧向北穿过公路,撞击在电动三轮车上所导致的,发生事故后,找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才一同去往医院,并交纳了1200元的医疗费。被告否认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侧翻是与其饲养的家犬发生撞击引起的,其认为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是因车速过快,严重超员造成的侧翻,当时其在公路旁边站着,听到车辆翻倒的声音后,与邻居及在附近修理汽车的司机一同将二原告从翻倒的三轮车中救出,然后回到家中,后原告李某的母亲王某1,找到家中,提出与其有亲戚关系,才一同去往医院,当时拿钱是出于好心救人,原告方让被告交钱,被告就交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因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身体受伤,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的原因,是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从事发现场的路况看,该附近路段路面平坦,无坑洼及其他障碍物,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自行侧翻的可能性较低。结合证人万某、王某2、李某2的证言、被告饲养家犬未进行拴养的事实及被告在原告亲属到达医院后,仍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来看,被告当时应是基于对自家饲养的家犬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这一事实的认可。现被告不认可其饲养的家犬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撞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系由被告饲养的狗撞击,造成车辆倒地这一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予采信。原告所乘坐的三轮车侧翻是由被告所饲养的家犬引起的,被告作为饲养人未能尽到管理家犬的义务,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饲养的家犬与原告所乘坐电动三轮车发生撞击的过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自公路北被告家窜出一只狗横穿马路,撞击在电动三轮车上,庭审中又陈述狗系自公路南窜出,撞击在电动三轮车上后,跑到被告家中。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车辆驾驶人对于事发时的路况缺乏必要的观察。车辆驾驶人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操作、安全驾驶,保持安全车速并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驾驶人对在道路上出现的突发情况,处置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综上,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43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住院4天,计算为400元;3.护理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天98元,按住院期间计算为392元,以上合计5178.7元。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63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按住院12天,计算为1200元;3.护理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每天98元,按住院期间计算为1176元,以上合计8740.6元。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已为两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陆某某除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应再赔偿原告朱某某1989.35元(5178.7元×50%-600元);赔偿原告李某3770.30元(8740.6×50%-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989.35元;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770.3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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