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锋。
被告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皞。
被告北京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燕。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方唐某公司”)、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方天津公司”)、北京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第四方天津公司、亿信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朱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位于南堡开发区的世界商品交易中心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月1日,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锋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欠到朱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系朱某某在四方物流工地10#楼和9#楼的打桩款,经双方协商暂借于四方物流使用,月息壹万,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计息”。在该借条下半部,记载“2010年4月15日支付贰万元整”;“2010年10月1日以还铲车一台,折合人民币拾捌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第四方天津公司和被告亿信通公司共同投资(含增资)人民币1亿元设立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其中被告第四方天津公司出资额为9000万元,被告亿信通公司出(增)资额为1000万元。2009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被告第四方天津公司和被告亿信通公司共分5次完成了出(增)资人民币1亿元之行为。但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在2009年2月12日至3月9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账上资金锐减750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第四方天津公司出资7000万元、被告亿信通出资额500万元),而三被告均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去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唐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冀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关于原告朱某某将打桩工程款50万元转化为借款出借给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的事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关于“月息壹万”的约定系约定月利率为2%=(10000元÷500000元),该2%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月×4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军锋作为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第四方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及2010年10月1日以铲车折合的180000元中的70000元应视为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的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90000元。剩余的110000元应视为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向原告朱某某返还本金,自借款500000元中扣除,故认定截至2010年10月1日,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尚需向原告朱某某返还本金390000元。
关于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问题,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应按该尚未返还的本金39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计付。
被告第四方天津公司与被告亿信通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锐减的7500万元资金的去向和用途,故推定被告第四方天津公司与被告亿信通公司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对原告朱某某诉请被告第四方天津公司与被告亿信通公司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告第四方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借款39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按月利率2%向原告朱某某计付利息。
二、被告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北京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分别为7000万元和500万元)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第四方物流(唐某)有限公司、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北京亿信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孙海明 审 判 员  李晶晶 代理审判员  崔 欣

书记员:郑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