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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兴龙、钱纪国等与上海润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兴龙,男,195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钱纪国,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陶广平,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倪忠明,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贵玉,职务不详。
  原告朱兴龙、钱纪国、陶广平、倪忠明与被告上海润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兴龙、钱纪国、陶广平、倪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恢复原状并向原告返还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永航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拖欠的租金1,699,626.6元(该期间总租金数额2,034,186元,被告已支付租金334,559.4元,尚欠付租金1,699,626.6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92,46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涉案房屋产生的占有使用费,按3,039.9元/日的标准(92,463元*12个月/365日)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月租金为92,463元,房租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一次,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和其他因被告使用厂房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334,559.4元,2018年的租金也至今未付。原告几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之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朱兴龙、钱纪国、陶广平、倪忠明。
  2013年12月3日,原告朱兴龙、钱纪国、陶广平、倪忠明(甲方)与被告上海润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4,40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92,463元,房租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一次,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均应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一个月的租金。
  自2017年起,被告出现拖欠支付租金的情况,其中2017年年度的租金,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334,559.4元,2018年的租金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在其处无租赁保证金,且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诉状副本于2018年11月1日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之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且拖欠时间累计达一年有余,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鉴于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送达装有解除函的邮件,本院确认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亦即2018年11月1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于原告,被告在合同期内欠付的租金仍应支付,且需支付逾期返还期间发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赁保证金,原告述称被告在其处无租赁保证金,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问题不做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兴龙、钱纪国、陶广平、倪忠明与被告上海润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润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并向原告朱兴龙、钱纪国、陶广平、倪忠明返还上海市松江区永航路XXX弄XXX号房屋;
  三、被告上海润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兴龙、钱纪国、陶广平、倪忠明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拖欠的租金1,699,626.6元(已抵扣已付租金334,559.4元);
  四、被告上海润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兴龙、钱纪国、陶广平、倪忠明支付违约金92,463元;
  五、被告上海润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兴龙、钱纪国、陶广平、倪忠明支付逾期返还房屋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按3,039.9元/日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6元,由被告上海润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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