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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兵与上海红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兵,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红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亚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兵诉被告上海红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被告红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亚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原告朱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又于2019年3月12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被告红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亚辉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合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608元(68,304元/年×20年×10%)、误工费117,000元(每年468,0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26,700元(每年320,400元计算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大牧飞沙烤全羊(川沙店)”晚餐时,由于店内地面湿滑、空间狭窄而摔倒,右下颌撞击尖锐硬物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红沙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保障义务,事后也陪同原告进行治疗,故被告已尽自身应尽的义务。原告受伤系因其醉酒后不慎摔倒所致,并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对此无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可出于人道主义进行适当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晚,原告与其同事至被告经营的“大牧飞沙烤全羊(新德西路店)”聚餐。当晚9时30分许,原告在行走至店内大厅中的木制景观桥踏步前时摔倒,下颌骨遭撞击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面部外伤、下颌骨多发骨折。2018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颌面部伤,后遗张口受限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1、事发当天系周五,气温为7°至11°,就餐人数较多。事发大厅的地面铺设的地砖。2、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38周岁。原告就职于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因本次事故被扣发绩效工资和年终奖共计8.4万元。2、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医院就医治疗,并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3、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4,350.84元,其中2,138元系被告支付,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事发后,被告另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表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营养费,被告则表示该款不仅仅为营养费,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事发前喝了两瓶不到的啤酒。原告同事到庭陈述事发地面存在湿滑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点菜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完税证明、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结账单、照片、天气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涉案餐馆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就餐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本案中,事发大厅地面系铺设的地砖,当天时至冬季,就餐人数较多,且被告系以提供烤全羊为特色,故在事发时,店内湿度较高,大厅地面存在湿滑情形,原告因此摔倒的事实应可成立。涉案大厅内的景观桥设计有踏步,与地面存在高度差,而被告现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在景观桥的踏步前提供了防滑的警示,或采取了相应的防滑措施。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进行全面细致的观察,以确保自身安全。原告系在饮酒后行走至景观桥时摔倒,其自身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且事发后,被告亦主动陪同原告送医治疗并垫付了一定的费用。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涉案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等,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系本市非农户口,故本院依法按本市城镇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2、护理费,原告按320,400元/年标准主张护理费26,700元,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80元/天确认30天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8.4万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认。6、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350.84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40元/天确认60天营养费为2,4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1,950元,系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系作诉讼费用处理。双方合意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38元以及另行支付的3,000元(合计5,13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第1至7项合计234,718.84元的40%(计93,887.54元)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付款5,138元后,被告尚需支付88,74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红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兵人民币88,749.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8元,减半收取计2,839元,由原告朱兵负担1,830元,被告上海红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朱兵负担1,170元,被告上海红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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