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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其安、陈根宝与刘启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其安,男,194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根宝,女,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松,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
  原告朱其安、陈根宝与被告刘启松、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联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安、陈根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瀛、第三人中冶联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其安、陈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配合两原告办理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第三人配合两原告办理上述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两原告就购买系争房屋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75万元。因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房屋,原被告确认,在国家规定的过户时间30天内,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65万元,现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刘启松庭外辩称,其因将系争房屋一房二卖被判刑,卖给第一家陈晔是为了还赌债,卖给本案原告是为了拿钱还给第一家。与两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已支付65万元房款,房屋在2015年已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其不同意过户,因现房价已上涨,其不可能按照原来的价格出售。
  第三人中冶联杨公司述称,尊重法院的判决。第三人根据被告与动迁组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和被告就系争房屋在2015年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就属于被告了,该房屋的大产证于2016年5月办出,被告可以到第三人处拿交接书后办理小产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刘万盛(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显示被征收房屋为新港路XXX号XXX室甲,补偿方式为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为系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协议落款由刘启松(刘启松系刘万盛的孙子)签字确认。
  2015年3月,刘启松作为唯一购房人签署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刘启松因拆迁购买了系争房屋。
  2015年3月18日,刘启松(出卖人、甲方)与朱其安、陈根宝(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购买事宜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7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3月22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国家规定的过户时间30天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合同当日支付甲方第一期房款65万元;乙方于此房上市过户支付尾款10万元。
  同日,朱其安向刘启松支付了65万元购房款。刘启松写下承诺书,内容为:现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朱其安、陈根宝,并向其承诺于2015年3月22日之前将房地产钥匙交付给其。
  2015年3月20日,刘启松就购买系争房屋事宜与中冶联杨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6年5月19日,中冶联杨公司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另查明,刘启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刑,案号为(2016)沪0109刑初113号,该案查明事实:刘启松于2013年12月24日,与被害人陈晔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晔,陈晔支付了刘启松60万元购房款。2015年3月,刘启松隐瞒上述事实,又与朱其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其安收取房款65万元,后将房款挥霍一空。2015年5月,陈晔至该房屋处查看,发现该房屋已在装修后报案。该案判决:刘启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该案已生效。
  审理中,朱其安、陈根宝表示,刘启松于2015年3月22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其,其使用入住至今;关于交易税费的承担,其表示开发商过户给刘启松产生的税费应由刘启松承担,其与刘启松之间过户所产生的交易税费,当时有过口头约定,由朱其安、陈根宝承担。
  本院认为,朱其安、陈根宝与刘启松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然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刘启松在与朱其安、陈根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属证明,但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目前已具备过户条件,朱其安、陈根宝也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至今,故出售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中冶联杨公司作为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办理。从法律关系上讲,系争房屋产权应当先登记至刘启松名下,再由刘启松转移给朱其安、陈根宝,为避免过户中再次发生新的纠纷,中冶联杨公司可以在相关规定准许的情况下,将房屋直接登记至朱其安、陈根宝名下。如产生两次税费,第一次税费应由刘启松承担,第二次税费按照约定,由朱其安、陈根宝承担。朱其安、陈根宝同意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剩余尾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朱其安、陈根宝办理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原告朱其安、陈根宝名下;
  二、原告朱其安、陈根宝于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理上述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之日,支付被告刘启松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收取1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启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羊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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