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其英,女,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圣华,男。
原告朱其英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评定。该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司鉴院[2018]精鉴字第1193号《鉴定意见书》。2018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被告强生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福、钱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420.99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护理费3,000元(15日)、营养费900元(15日)、司法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14时35分许,原告朱其英与案外人吴孝萱乘坐被告驾驶员毛渭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牌号为沪GUXXXX出租汽车,途径本市浦东南路潍坊路路口,与案外人易某某驾驶的沪JZ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吴孝萱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驾驶员均无责。原告于事发当日至上海市第六医院骨科、神经外科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颈部、右肩软组织伤;次日至仁济医院脊柱外、骨关节外科、神经外科诊疗;2017年12月5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后综合症。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4月3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其英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2018年6月26日,原告再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支付医疗费365.46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对于事发时原告乘坐该公司驾驶员毛渭江驾驶的沪GUXXXX出租汽车并无异议,毛渭江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该公司对于交通事故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承担责任比例、残疾赔偿金、第一次司法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对其余诉请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3055.46元、护理费600元(15日)、营养费450元(15日)、交通费200元,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31日14时35分许,原告朱其英及案外人吴孝萱乘坐被告驾驶员毛渭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牌号为沪GUXXXX出租汽车,途径本市浦东南路潍坊路路口,与案外人易某某驾驶的沪JZ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吴孝萱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驾驶员均无责。
2.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上海市第六医院、仁济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门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颈部、右肩软组织伤、脑震荡后综合症。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420.99元。
3.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4月3日,该司出具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其英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4.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持异议。应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评定。该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司鉴院[2018]精鉴字第1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其英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1,70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原告年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其户籍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6.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宜达成一致: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司鉴院[2018]精鉴字第119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于订立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除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旅客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驾驶员均无责。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原告存过错可减轻被告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法向案外人易某某追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确认一致的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3,420.99元,根据原告就医、被告重新鉴定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50元(15日)。
4、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元(15日)。
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350元。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为108,874.59元,由被告全额承担。
6、重新鉴定费11,700元(被告已垫付),因前后两次鉴定的XXX伤残等级一致,故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其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08,874.59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司法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计1,269元,由原告朱其英负担34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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