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军宁,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刘更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沿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金岛大厦B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077479291J。
法定代表人曹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唐山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军宁与被告河北沿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宁委托代理人刘更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张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沿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圣金达投资有限公司等投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设立。2013年8月27日,被告河北沿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召开一届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其中同意《关于选举公司副经理的议案》,聘任圣金达推荐候选人朱军宁担任公司副经理(副总裁)。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10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开始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从事公司筹备建设等具体工作。2015年5月29日,被告召开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决定因股东单位变动原因,免去了原告朱军宁公司副总裁职务,经北京中经高盛投资有限公司推荐,由公司总裁提名李琳担任被告公司副总裁。其后,原告未办理业务交接手续,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新浪邮箱(zjn×××@sina.com)向被告经理公峰涛新浪邮箱(gongft@vip.sina.com)发送一封邮件,内容为“……离开时匆匆忙忙,满怀憧憬急于回天津接手工作……圣金达作为海胜在沿海基金的代为出资主体,也不得不转让股权,以此解释为圣金达与海胜没有关联……在沿海基本任职,虽然是股东推荐,但从劳动关系上讲,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受到股东变革而从沿海基金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是个人原因……当时去沿海基金,是受这边领导的指示,出于对领导的信任,并没有从劳动合同等方面作出书面约定,一直认为两边可以实现无缝对接,所以2013年象公总问我是否补3个月工资,虽然海胜公司领导同意此事,但我觉得派出沿海基金也是海胜工作的一部分,没必要两头领,所以主动放弃了……现在一切都以按劳动法为准则,公事公办,也不讲究原来的承诺了,很是失望。”庭审中,原告对该份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朱军宁在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至2013年8月,其后9月至11月期间并未领取工资,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6月8日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依法调取了原告朱军宁的纳税人纳税信息,该信息表示显示原告朱军宁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名称为“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工作前一直在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庭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邮寄了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以证实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至12月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系经济补偿金。但该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摘要信息显示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从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的费用为工资奖金相应月份工资。
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43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河北沿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工作邮件往来记录、被告河北沿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关高管人员任免的议案及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变更的议案;
原告工资单复印件1份;
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单、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复印件;
本院依法调取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纳税信息原件及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原告庭后于2016年6月24日邮寄的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份邮件真实性并无异议。通过该份邮件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已经就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就原告的工资问题达成合意,原告已经由原工作单位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相应工资,不再从被告处领取。原告主张原工作单位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费用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与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证明效力上低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纳税信息,加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显示的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从天津渤海海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入的费用系工资奖金而非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其当时放弃工资的主张系有条件的放弃,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被告未尽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的主张,缺乏理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自愿放弃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并且已从原工作单位领取相应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董事会决议免去原告副总裁职务并不能等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并未履行与被告的业务交接手续而自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军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军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超
书记员:郑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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