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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
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罗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信用代码:91421123585469。
法定代表人汪正法,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方盛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正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2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某从事今天超市鸟雀林农家店的个体经营。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单位食堂所需蔬菜、肉类及其它食品全部由原告供应,货物由原告送到被告单位,货款按月结算全部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7×××10。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所有货物均由被告单位指派的负责人商星儿核对签字。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累计向被告单位供应货物价值金额为71824元,被告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仍下欠货款38824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致原告支付了很大一笔贷款利息。故现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朱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8814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经营今天超市鸟雀林农家店,自2014年起原告依照其与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向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单位食堂供应蔬菜、肉类及其它食品,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单位。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累计共向被告单位供应货物价值金额为71824元,被告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下欠货款3882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2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朱某某货款共计38824元至今未付,有曾任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余国太和会计闻秀枝签名的欠货款明细表、调查笔录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往来流水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应予偿还该欠款。但原、被告间的欠款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38824元。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宏
审判员 杨柳
人民陪审员 方盛辉

书记员: 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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