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韦荣久
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
董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荣久,与原告关系。
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文化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同信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唐山同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职权追加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琳、董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原告可以将购买的产权单位转让给被告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6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5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人达买卖(商)【3A-676】《产权单位买卖合同》,以60000元的价款购买了坐落在唐山市新天地购物乐园东方家园超市三层6平方米产权单位。
同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将购买的产权单位出租给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每年租金4860元,实行上打租一年一次性支付原告,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产权单位经营满一个月后随时可以书面通知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购买的产权单位转让给该公司,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拒绝,如违约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唐山同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
2016年2月9日委托经营期满,原告于合同协议期满后书面通知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购买的全部产权单位按协议第四条约定转让给该公司,该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公司还款承诺书》后仍拖延时间继续违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被告人达房地产主体名称为“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主体错误。
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自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或出租协议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被告。
合同协议期满后原告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手续,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违约金的要求,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本案涉案合同,由于受到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导致被告经营状况不佳,目前没有能力进行回购,希望原告继续委托经营公司进行经营,这样才能保障原告持续收益,彻底化解矛盾。
请贵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主持双方进行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人达买卖(商)【3A-676】号《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以每个产权单位1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一平方米的共计6个产权单位,并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如原告未能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继续委托经营事宜达成一致并重新签订出租协议,导致原告购买相应产权单位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转让产权单位于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拒绝接受,如果原告选择转让产权单位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或出租协议终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办理完毕相关转让手续后三日内,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购买相应产权单位的总价款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如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产权单位总价款,每逾一日,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应付未付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为止。
签订《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产权单位价款60000元,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5年2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就以上产权单位委托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统一委托出租,委托经营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唐山市人达新天地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每年支付租金4860元,支付方式为上打租,按年支付。
被告就编号【3A-676】号产权单位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的租金,委托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出租协议,但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
2016年4月12日,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公司还款承诺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上述产权单位。
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以上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结合本案案情,因双方未就继续委托经营达成一致,原告购买涉案产权单位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回购涉案产权单位。
本院已于2016年8月2日将原告的民事起诉书送达给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产权单位价款6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已于2016年2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产权单位,故本院确认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产权单位价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8月6日起至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单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人达新天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及委托经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以上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结合本案案情,因双方未就继续委托经营达成一致,原告购买涉案产权单位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回购涉案产权单位。
本院已于2016年8月2日将原告的民事起诉书送达给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产权单位价款6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已于2016年2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产权单位,故本院确认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产权单位价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8月6日起至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黄晓璇
审判员:李杭泽
书记员: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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