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凤君,女,生于1961年7月6日,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曲绪龙,男,生于1968年8月10日,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
被告周星权,男,生于1992年3月15日,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宪君,男,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原告朱凤君与被告周星权、王宪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绪龙、被告周星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周星权驾驶被告王宪君所有的无牌号白色捷达汽车,行驶至依兰镇通江路向育红街道口右转弯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周星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治疗八个月医疗终结。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646.80元,误工费23280元,护理费2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法鉴费450元,交通费928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5,188.80元。被告王宪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周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案涉的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属实,但案涉车辆是在被告王宪君处购买的,有买卖协议为证,被告周星权从未承认过案涉车辆是借用的,交警部门无权在责任认定中认定车辆所有权归谁所有。原告请求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其合理性,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王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周星权驾驶无牌照、无路权被告王宪君所有的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依兰镇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红街道口右转弯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朱凤君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依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星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47天,转入依兰城南骨伤医院治疗22天出院回家33天再次入住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25天出院。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原告朱凤君左小腿损伤,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伤后治疗八个月医疗终结。原告在94天入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2,528.80元,交通费928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合计93,906.80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星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并由被告王宪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周星权抗辩案涉车辆是从被告王宪君处购买,取得所有权,不是借用被告王宪君车辆,为此,本院调取了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公交认字(201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记录被告周星权、王宪君的调查笔录,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星权借用王宪君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被告周星权当庭提供案涉车辆买卖协议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凤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被告周星权应当给予赔偿,但是被告王宪君将所有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无路权案涉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星权使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王宪君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全缺陷还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星权使用,因此,被告王宪君在案涉中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其过错责任,被告周星权应当承担原告朱凤君赔偿义务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宪君应承担原告朱凤君赔偿义务的次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星权赔偿原告朱凤君医疗费64,770.16元(92,528.80元×70%),护理费7,877.07元(43695元÷365天×94天×70%),交通费649.60元(92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50元×94天×70%),营养费1316元(20元×94天×70%),残疾赔偿金49728元(17760元×20年×20%×70%),精神抚慰金2800元(4000元×70%),合计130,430.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宪君赔偿原告朱凤君医疗费27,758.64元(92,528.80元×30%),护理费3,375.88元(43695元÷365天×94天×30%),交通费278.40元(928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50元×94天×30%),营养费564元(20元×94天×30%),残疾赔偿金21312元(17760元×20年×20%×30%),精神抚慰金1200元(4000元×30%),合计55,898.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朱凤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6.59元由被告周星权负担2,853.61元,由被告王宪君负担1,22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宇飞
审判员 孙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
书记员: 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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