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学,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娟,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朱凤学因与被上诉人高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凤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朱凤学与高德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朱凤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东马道村铁矿工作,高德娟时任该铁矿财物管理人员。在此期间,朱凤学在天津承包了建筑施工工程,高德娟提出合伙。于是,2015年2月9日,高德娟给付朱凤学入伙资金40000元。高德娟提出给她一份凭证,于是,朱凤学就填写了朱凤学所提供的其工作单位的格式凭证。这份凭证,名义上是借款单,实际上是高德娟的入伙资金。在后来的合伙经营中,合伙出现亏损。目前,合伙没有进行清算。2017年10月30日,高德娟提出,为了防止账目混乱,要求朱凤学把以前从高德娟处支取的款项统计以后,出具凭证。待合伙清算后,最终确定盈亏。于是,朱凤学出具了欠条。根据以上事实,朱凤学认为,对于高德娟诉称中的40000元部分,不属于借贷,这一部分,应待朱凤学与高德娟之间对合伙清算后确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高德娟辩称,朱凤学说跟高德娟合伙的4万元,没有这个事,朱凤学是在撒谎,4万元是高德娟借给朱凤学的。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朱凤学在矿上上班时候借的,矿上这个工作是高德娟给找的。高德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朱凤学偿还欠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德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朱凤学于2014年8月8日签名的借款单一份,金额为10000元,借款理由为妻子生孩子费用。2、被朱凤学于2014年11月13日签名的借款单一份,金额为1000元,借款理由为测量工费。3、朱凤学于2014年11月21日签名的借款单一份,金额为1000元,借款理由为餐费。4、朱凤学于2015年1月14日签名的借款单一份,金额为4000元,借款理由为支工资(借没还)。5、朱凤学于2015年2月9日签名的借款单一份金额为40000元,借款理由为年末朱凤学给建筑工人开支。6、朱凤学于2017年10月30日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向高德娟借款56000元,期间陆续还高德娟13000元,下欠43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书证、原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朱凤学多次向高德娟借款,并为高德娟出具欠条,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双方就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高德娟有权随时主张朱凤学还款,朱凤学未能还款,故高德娟要求朱凤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高德娟主张的利息应从高德娟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判决:朱凤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德娟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朱凤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朱凤学出具多份《借款单》,多次向高德娟借款,并于2017年10月30日为高德娟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向高德娟借款56000元,已还13000元,尚欠430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朱凤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朱凤学上诉称其与高德娟之间系合伙、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凤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朱凤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审判员史福占审判员权金伶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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