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朱凤德,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反诉被告):肖东萍,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德,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莘奉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袁卫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凤德、肖东萍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德、被告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凤德、肖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剩余房款按合同上约定的850,600付清余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为:950,600元,原告在支付第一笔房款100,000元后,因原告当时社保未满2年,故提出退房,但被告不同意退还所以未按合同上约定的时间付清余款,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原购房合同,但此时被告提出同意退房,原告不同意退房。被告在2017年8月22日起诉到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经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上诉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办理过户和付清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至今未办理。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如所请。
同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除房款外,尚有违约金未支付
同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50,600元。原告在支付第一笔房款100,000元后,迟迟未能依约将剩余的850,6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于2016年7月底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要求其在收到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购房款。但原告未予支付。
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表示要求按约履行,但原告仍没有支付。
朱凤德、肖东萍辩称,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曾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不同意。自己不存在违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1.41平方米,购房款为950,600元;2014年4月13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190,600元,余款660,000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如原告原因而导致贷款未能按时进行,原告同意将剩余房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之日起120天内交付房屋;2014年6月30日前,由原告向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原、被告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时,应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有权解除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视为放弃该权利。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0,000元。当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居间费10,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认为其属限购对象(签订合同时交纳社保未满两年)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未同意。2016年4月,原告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同意。2016年7月底,被告发律师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购房款。2016年9月19日,被告邮寄通知函给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的退房申请,要求原告办理退房手续,解除双方合同。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去信,表示希望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并欲对付款方式进行再次协商。嗣后双方未协商一致。
另查明,两原告从2013年1月起在上海市交纳社保至今(截止调查日2017年7月)。涉案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大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被告曾于2017年3月2日起诉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因未在期间内缴纳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2017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合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虽曾就退房进行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认为双方业已合意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是否能够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涉案出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时,应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有权解除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放弃该权利,从实际情况反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故被告现主张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无依据。关于本案是否因合同履行不能而需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政策,涉案合同的履行目前不存在因限购而履行不能的障碍,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同丰公司曾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有效。系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和过户条件,原告也同意按约支付余款,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按约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由于认为自己存在限购曾要求解除合同未果,原告应当按约支付余款,但原告未能按约支付存在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2016年4月,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却未同意,并于2016年9月19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上述不正当阻止双方履行的行为,也给原告带来不安抗辩,其后原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能由原告来承担。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至2016年9月19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朱凤德、肖东萍,并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朱凤德、肖东萍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过户手续;
二、原告(反诉被告)朱凤德、肖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50,6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朱凤德、肖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1、其中以190,600元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2、以6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6元,减半收取计6,653元,由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顾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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