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李营
原告:朱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明金。
委托代理人:李营,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于2014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驾驶车辆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路口未减速慢行,行驶道路左侧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K6822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某某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已经赔付56,926.9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金165,073.01元限额内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朱某某系加工制造业从业人员,其误工工资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108.13元计算给付130天,即14,056.90元。护理人员张霞系零售业人员,其误工工资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日98.49元计算给付64天,即6,303.3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未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及用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应适当给付3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007.66元(详见清单),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33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驾驶车辆忽视瞭望,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路口未减速慢行,行驶道路左侧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K6822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某某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已经赔付56,926.9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金165,073.01元限额内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朱某某系加工制造业从业人员,其误工工资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108.13元计算给付130天,即14,056.90元。护理人员张霞系零售业人员,其误工工资应按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日98.49元计算给付64天,即6,303.3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未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及用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应适当给付3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7,007.66元(详见清单),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33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270元。
审判长:刘国
书记员:张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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