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凤英、曹宏与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凤英,女,195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宏,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银,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赵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康杰,男,199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凤英、曹宏诉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康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宏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寅彬,被告掘金公司和被告王康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王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英、曹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13,748元(62,596*13年)、丧葬费42,792元(7,132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2,500元(衣物损700元、自行车300元、手机1,5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墓穴购置费99,368元、遗体特别整容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康杰、被告掘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上午10时43分许,被告王康杰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掘金公司的车牌号为沪EDXXXX的重型水泥搅拌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北向西右转至张杨路时,违反交通法规,将受害人曹福祺撞倒并碾压,造成受害人曹福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康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曹福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肇事车辆挂某在被告掘金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故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掘金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王康杰和案外人合伙购买后挂某在掘金公司的。掘金公司为了便于解决纠纷自愿在保险范围外(包括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先行赔付,之后再与王康杰自行结算。
  被告人保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前的证据交换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但人保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特种车辆,驾驶人需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且在驾驶过程中要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事发时驾驶员王康杰没有该从业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人保公司就商业三者险拒赔。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认可813,748元。丧葬费,无异议,认可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王康杰已受刑事处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物损费,对存在衣物损、自行车损坏、手机损坏不认可。家属误工费,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线路和发票,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墓穴购置费、遗体特别整容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且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王康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王康杰和案外人合伙购买后挂某在掘金公司的。同意掘金公司在保险范围外先行赔付。事发时,被告王康杰有从业资格证,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5日上午10时43分许,被告王康杰驾驶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北向西右转至张杨路时,违反交通法规,将受害人曹福祺撞倒并碾压,造成受害人曹福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康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曹福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刑初38号刑事判决,判决王康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刑事案件审理中,王康杰与原告曹宏签订了《刑事责任谅解协议》,约定王康杰一次性支付曹宏190,000元作为补偿。王康杰实际履行了上述谅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朱凤英和受害人曹福祺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曹宏。曹福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曹福祺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康杰及案外人挂某在被告掘金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人保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此外,有关部门于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王康杰发放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被告王康杰称事发时其持有货运待理证,待理原因是补证,代理时间自2017年8月3日起30天。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王康杰、掘金公司均确认:王康杰为原告先行垫付安葬费100,000元,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康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曹福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被告王康杰在事发时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有权拒赔。但本院注意到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只是笼统的约定“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人保公司可免责,但并未明确许可证书的具体范围,因此本院难以认定人保公司已就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并且被告王康杰在事发时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并未显著增加车辆的运营风险,故被告人保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康杰等人挂某在被告掘金公司,现掘金公司当庭表示自愿就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康杰和原告均无异议。故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掘金公司承担。被告王康杰先行垫付的1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本市非农户口,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13,7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42,7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后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综合考虑处理受害人后事与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所需时间、需误工处理后事的亲属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综合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6、物损费,本院酌定300元。7、律师代理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墓穴购置费和遗体特殊整容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5项合计908,7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98,740元。第6项3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7项5,000元,由被告掘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09,040元。被告掘金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事发后,被告王康杰先行垫付的现金1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故该垫付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凤英、曹宏909,040元;
  二、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凤英、曹宏5,000元;
  三、原告朱凤英、曹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康杰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凤英、曹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5元,由原告朱凤英、曹宏共同负担1,698元,由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