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剑安,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康(系原告父亲),男,194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主要负责人:朱士贵,经理。
被告: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兴国,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剑安与被告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兰公司)、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兰长宁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装修费13,660元及利息614.7元;二、被告赔偿因违法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27,460元;三、被告无事实根据收费项目按照退一赔三赔偿21,060元;四、被告支付预期竣工违约金2850元,自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云兰长宁分公司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施工面积44.8平方米。2016年2月23日,被告在房屋(系婚房)内装修,被告在水电隐蔽工程中违法违规施工,持无效证件,违规操作打孔打断房屋承重梁箍对原告房屋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告还存在隐蔽工程新排电线不先敷设任何保护措施,电线直接裸线穿墙,墙面开槽深度有80%未到位,塑料穿线暗管均未在墙面内。原告曾多次因水电工程质量问题通过短信向被告提出整改要求。被告还在施工期间偷工减料,部分特殊墙砖用低成本水泥替代硅胶粘合,导致墙砖整块掉落,其他墙地砖很多部位松动即将掉落。由于被告违规操作造成阳台与卧室地板高低相差80毫米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应当退还按实际数量多收取的装修费和利息共计14,274.70元。被告未施工的项目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一赔三共计21,060元。原告因水电施工质量问题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提出要求整改,但是被告以停工和半停工的方式向原告施压,被告逾期竣工57天,按合同约定50元一天,故应承担违约金2850元。原被告对上述质量问题、赔偿问题协商长达一年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云兰公司和云兰长宁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有的装修项目都是有预算单和确认单,由原告签字确认。装修质量问题也不存在,隐蔽工程做完原告都是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有增量,原告也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是按实结算,根据实际结算我们同意把多收取的6105元退还原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但是原告不同意。工程验收日期是2016年4月23日,不存在逾期的情况。所有施工项目都验收通过,原告也签字确认了,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云兰公司系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的装饰企业。2016年1月27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云兰长宁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施工面积44.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57,772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工期自2016年2月23日开工至2016年4月23日竣工。第三条工程质量及验收……5、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见附件四《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6、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通过,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复验不通过,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7、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见附件五《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8、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见附件七《工程保修单》)。保修期按示范文本《使用说明》的第十条内容协商约定为贰年,乙方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通过签字或盖章之日算起。工程款付款按下表支付: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0%计17,4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5%计20,2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计17,400元,验收通过当天5%计2772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款100%按实计算。第七条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3、乙方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共用管线和设施,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包括罚款),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责任……第十条其他约定:……结算价达到5万元以上,一次性优惠5000元小广告活动。双方还签署了室内装饰预算清单。当日,原告支付合同定金34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4,000元。
云兰长宁分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签署《隐蔽工程验收单》,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原告还签署了《中期工程验收单》,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原告最后签署了《工程质量总验收单》,完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装修过程中有项目及数量增减,原告签署了《施工项目变更及增减结算单》,增加项目款总计22,561元,减少项目款总计11,612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支付二期工程款20,2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支付了工程三期款17,40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支付了工程增加款5985元。另,被告向原告出具《长宁分公司住宅装修预付总款》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装修工程款63,300元,原告称其实际于6月19日支付了尾款2315元,该款没有收据,被告直接给了预付总款收据,上面的落款时间是不对的。
庭审中,双方就工程竣工时间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其保存的工程保修卡(客户联),注明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保修期限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原告称工程实际是在6月17日才完工,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6月19日开给保修卡。被告提供原告签字的工程保修卡(公司联),注明完工日期是2016年4月23日,被告解释称工程完工后因原告晚付工程款,故待原告支付完毕后才给的保修卡,是原告单方面要求保修期多延后2个月。
审理中,原告提供预算清单部分违规收费清单和施工变更单部分违规收费清单,证明原告自行测量房屋后发现被告有墙面原批嵌铲除、墙顶面涂料等多个项目存在实际尺寸比合同尺寸少和未做项目导致多收装修费的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装修每一次验收的时候都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都签字确认的,合同是按实结算,有部分多算的6105元,同意向原告退还,是原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验收单、预收款收据、保修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就装修质量问题提出赔偿项目:1,水电隐蔽工程(施工变更单11)墙面开槽,其槽深度(附照片2)未能达到行业所规定深度要求,而影响了塑胶穿线暗管嵌敷设质量,行业要求塑胶穿线暗管应嵌敷在砖墙槽内,离砖面10-20毫米,两者由于因果关系质量均不合格。赔偿人民币3000元。2,水电隐蔽工程,新排进户电源线(施工变更单4)三根塑胶电线(每根6㎡)穿在20毫米塑胶穿线管内,行业标准要求塑胶穿线管内径不低于32毫米,质量不合格。赔偿人民币1500元。3,水电隐蔽工程,新排电源线,施工未敷设塑胶穿线管保护而直接裸线穿墙(楼板与承重墙梁箍之间(附照片3),质量不合格。赔偿人民币1500元。4,水电隐蔽工程(室内装饰预算清单,卫生间5)20毫米塑胶穿线管内穿7根1.5㎡塑胶电线(附照片2),行业标准不同电压不同电流不得在同一塑胶穿线管内,内径20毫米塑胶穿线管内只能穿4根1.5㎡塑胶电线,另酒柜底部漏做一道隔板。赔偿人民币1000元。5,水电隐蔽工程,违规打孔,打断钢筋混凝土承重梁箍二处(一)次卧与餐厅之间(附照片4)(二)厨房煤气灶排气孔,依据合同使用说明(4)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禁止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及公用管线和设施。赔偿人民币10,000元。6,被告自行增加施工项目,无故盲目抬高阳台地坪(施工变更单37阳台混凝土地坪)造成阳台地坪高于卧室地坪80毫米,主卧室至阳台铺设地板质量不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及验收(4)被告应承担质量事故责任。赔偿人民币4000元。7,地砖、墙砖(室内装饰预算清单中厨房(1)卫生间(1)(2),施工变更单餐厅(17),上述综多部位因施工质量和被告偷工减料(附照片6)。赔偿人民币3500元。8,铝合金窗(室内装饰预算清单协作项目17),两窗自由相互移动时产生强力金属撞击声,另铝合金型材是次品(附照片五)。安装后当即发现质量问题,原告通过短信通知被告,后多次维修未果,按相关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退货2140元。加配套塑胶钢纱窗(协作项目21)400元,共计人民币2540元。9,铝合金窗(室内装饰预算清单协作项目19厨房)窗框尺寸质量不合格,窗框左面尺寸高度大于右边窗框高度5毫米,产品超出正负公差尺寸要求,在安装后原告当即发现质量问题,短信通知被告后,多次维修未果,按相关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退货人民币420元。以上共计27,4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验收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云兰长宁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根据原告自行测量房屋的数据,被告应退回多收取的工程款13,66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装修过程中,原告签署了隐蔽工程验收单、中期工程验收单和总验收单,一般情况下,验收应包括质量和数量,因此原告签署验收单证明原告对被告装修情况的认可,原告也签署了项目变更及增减结算单,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全部装修款,故原告再行提出退回工程款,缺乏依据,现被告同意退还6105元装修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退还装修款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做项目按照退一赔三进行赔偿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施工法律关系,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质量赔偿款,被告的装修工程在验收后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可在保修期内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现原告已签署验收文件并实际入住使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些问题产生实际损失,原告自行计算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竣工实际时间是2018年6月17日,被告逾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抗辩称工程按时完工,因为原告晚付装修款才导致保修卡时间延后。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质量总验收单和保修卡(公司联),记载验收日期均为2016年4月23日,虽然被告开给原告的保修卡(客户联)上记载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但保修卡上明确告知“本卡在工程完工并客户全部付清工程款后发放”,结合原告自认其尾款是在6月19日支付的情况,故仅凭保修卡(客户联)不足以证明工程竣工时间是6月17日,依现有证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倒签日期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云兰长宁分公司系云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云兰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剑安装修款6105元;
二、驳回朱剑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60元,由朱剑安负担653.60元,上海云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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