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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勇与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勇,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营者:吴金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勇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5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开始营业商铺,但因被告原因,商铺未能如期准时营业。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4月28日正式营业,同时约定如未能在该日前开业的,被告愿意补偿原告所有损失。但是,2018年4月28日,原告仍未能按期开业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进行补偿,被告也表示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当于2个月内返还原告14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如未按时支付的,被告愿意承担未付款部分10%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任何约定的内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收取了原告11万元的承包费用,另3万元是由中介公司收取的,与被告无关。双方订立的是经营合同,均未考虑到周边经营环境和同业饱和状况,所以经营不佳,原、被告均产生了损失,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双方在进行和解时,被告明显未能将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核实后即同意返还了14万元,该费用显然存在误解和瑕疵;原告因此也并未产生高达45000元的经济损失,因为被告希望在和解的付款期限内将系争的商铺能再行招商出租,事实上,被告也积极在网络上挂牌进行招商,却未果,故双方协议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其基础合同关系应为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故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核查后并公正判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2楼位置的商铺中二号档口部分与原告合作经营,被告提供品牌、场地、基础设施,由原告提供人员、技术、设备等并负责具体经营,按约向被告支付承包经营费用。经营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每月承包费为10000元。
  2、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缴纳承包合作经营风险保证金24000元,上述保证金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至合同期满后,由被告无息返还。
  3、物业费用每月2000元,食品保证金20000元,业态为川湘小炒,房屋租金起算以具体开业日期为准。
  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
  二、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美食城被告未按原合同2018年3月2日开业,特此美食城被告与各档口商户拟定,约定如下内容:1、真光路XXX号XXX楼美食城(原寻梦咖啡厅)确定2018年4月28日正式营业;
  2、在2018年4月28日前未开业,美食城被告赔付各档口商户所有损失,包括:设备费、安装费、食品保证金、员工薪资、员工住宿、员工生活费,并全款退还各档口商户所提前支付的三个月房租(每月12000元),押金24000元、进场费60000元,食品保证金20000元,以上所有费用需10个工作日全款退还给各档口商户,如逾期,按金额2%赔偿滞纳金,最迟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
  3、美食城于2018年4月28日准时开业,因美食城未按原合同2018年3月2日开业,因此,美食城被告对各档口商户进行补偿,于2018年7月16日起正式收取房租。
  三、2018年8月2日,朱勇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了(2018)沪0107民初16363号其他合同纠纷的诉讼,被告亦为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
  2018年9月6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合意,签署了协议一份,并向法院提交作为备案。
  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
  2、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向朱勇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40000元,同时对朱勇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款为人民币45000元。
  3、支付方式为:2018年11月6日前支付140000元,2019年1月3日前支付45000元。支付于朱勇指定银行账户。
  4、如果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未能按期向朱勇支付相应款项,应额外支付未支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承担。
  5、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朱勇将所承租铺位退还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
  协议订立后,朱勇向本院撤回该案的起诉,获准许。
  四、嗣后,被告将系争的商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招商,未果。
  五、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费用。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1万元,并非14万元,其中3万元是支付给案外人即中介公司的,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的应为11万元。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原告则认为,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进行的主张,其基于基础合同提出的抗辩,早在该协议磋商前被告就已经知晓并提出,协议最终磋商已经达成合意,被告当时签约的经营者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原告遂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签订的《商铺承包合作经营合同》而产生,但双方产生争议后,就争议内容进行了充分磋商后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该抗辩内容早在协议磋商前已经产生,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被告的协议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恪守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支付约定的赔偿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孳息损失为法定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6%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向被告提起主张之日起计算。
  被告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标准为未付款的1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勇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勇人民币1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勇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
  四、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勇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五、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寻梦咖啡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勇违约金人民币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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