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勇,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东沟村2组7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常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2433室。
法定代表人:杨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勇诉被告上海常丰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受被告招聘,在被告处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告专门驾驶车牌为沪DQ0790的重型货车往返上海与成都。2017年10月2日原告在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无法办理。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2017年9月26日之前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因个人原因未提交被告要求的运输资质证的原件,故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也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27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车牌号为沪DQ0790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银行查询明细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派单记录打印件、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驾驶被告的车辆往返上海至成都,在往返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资。派单记录显示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2中,行驶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账户查询明细显示系李瑞敏的个人账户转账,确认李瑞敏系被告财务,但公司员工的工资均由公司账户予以发放。被告系根据车牌号进行派单,没有派到原告个人名义上,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不是原告,是原告的老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栋,股东有李霞、杨栋。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货物专员运输(集装箱),除危险化学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等。
李瑞敏系被告处财务,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24日李瑞敏向原告转账8216元、12,065元。被告庭审中确认,曾收取原告的押金。
原告于2017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
另经查,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272号裁决书,裁定:1、确认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对于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双方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仅抗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操作证,所以没有要求原告跟车,称系原告的老乡要求原告进行跟车,但被告未对作为其员工的原告的老乡要求原告跟车的行为作出阻止,被告财务人员也向原告转账了款项,被告虽未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确认,但也未对提供证据否认原告的说法,且同时确认其收取了原告的押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10月2日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出勤,也未提交请假手续和疾病诊断证明,其所主张的受伤事宜尚未被认定为工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勇与被告上海常丰物流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朱勇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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